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355,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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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注射針筒伍支、分裝杓參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九十年五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出所付保護管束,同年十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其三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慎,猶於接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十一巷一號華莊賓館一○七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本件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分裝杓三支,及與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無關之安非他命六包、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一組等物,並經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檢體呈鴉片類(即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在卷足參,足徵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九十年五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出所付保護管束,同年十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亦甚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本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竟再施用毒品海洛因而犯本罪,核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具有危害性、暨其施用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注射針筒五支、分裝杓三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至扣案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安非他命六包、吸食器一組,與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無關,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係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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