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37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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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何昌興
號4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04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丙○○、溫力樊署名各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何昌興)自民國88年起擔任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壽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迄92年間離職,任職期間內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遠雄壽險公司保戶即要保人丙○○及被保險人溫力樊之同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在臺北市○○○路○段100 號遠雄壽險公司興維通訊處,於附表所示「保單借款借據」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分別偽造丙○○、溫力樊之署名,而偽造以丙○○名義向遠雄壽險公司申請以保單質借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保單借款借據」4 份,及收費地址變更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64巷14弄20號4 樓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 份等私文書,再於附表所示日期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在遠雄壽險公司興維通訊處內申請辦理質借及變更收費地址事宜,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丙○○、溫力樊及遠雄壽險公司對壽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遠雄壽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本人申辦各筆保單質借,遂予核撥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5萬6 千元,甲○○得款後旋將上開款項投資其他事業而花用殆盡。

迨於93年10月6 日,丙○○接獲保單借款利息劃撥通知單而向遠雄壽險公司查詢,經遠雄壽險公司查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遠雄壽險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遠雄壽險公司告訴代理人乙○○、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丙○○之存證信函乙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370 號卷第2 、3 頁)、被告書立承諾書乙紙(見同前卷第4 頁)、被告所偽造之「保單借款借據」4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663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 紙(見同前卷第19頁)及附表所示各文件上被告偽造之「丙○○」、「溫力樊」署名各5 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保單借款借據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丙○○、溫力樊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以1 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2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僅因投資其他事業,需籌措資金,為能順利籌款,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取金錢達75萬6 千元,且其係利用擔任保險業務員身分為本件犯行,而被害人丙○○乃對其信任之保戶,足見被告惡性非輕,犯罪後亦未與被害人遠雄壽險公司達成和解並歸還詐得之款項,另參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偽造日期 │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名│行使日期│
├──┼─────┼─────────┼─────┼────┤
│ 一 │88年11月24│保單借款借據(申請│丙○○、溫│88年11月│
│    │日        │日期:88年11月24日│力樊署名各│24日    │
│    │          │,申請借款金額    │1枚       │        │
│    │          │30,0000 元)      │          │        │
├──┼─────┼─────────┼─────┼────┤
│ 二 │89年8 月10│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丙○○、溫│89年8 月│
│    │日        │請書(申請日期:89│力樊署名各│10日    │
│    │          │年8 月10日)      │1枚       │        │
├──┼─────┼─────────┼─────┼────┤
│ 三 │89年11月1 │保單借款借據(申請│丙○○、溫│89年11月│
│    │日        │日期:89年11月1日 │力樊署名各│3日     │
│    │          │,申請借款金額    │1枚       │        │
│    │          │471,000 元)      │          │        │
├──┼─────┼─────────┼─────┼────┤
│ 四 │90年9月3日│保單借款借據(申請│丙○○、溫│90年9月3│
│    │          │日期:90年9 月3 日│力樊署名各│日      │
│    │          │,申請借款金額    │1枚       │        │
│    │          │550,000元)       │          │        │
├──┼─────┼─────────┼─────┼────┤
│ 五 │90年10月24│保單借款借據(申請│丙○○、溫│90年10月│
│    │日        │日期:90年10月24日│力樊署名各│24日    │
│    │          │,申請借款金額    │1枚       │        │
│    │          │756,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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