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38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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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五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徐志堅」名義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七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以上三罪經裁定更定其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出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間之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之菜市場,見張江永所有、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姓名變造為「徐明順」、身分證統一編號變造為「Z000000000」之駕駛執照一張,及林明政所有、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姓名變造為「徐志堅」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余金德」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掉落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駕駛執照、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二十六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七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無人銀行自動貸款機,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造「徐志堅」之簽名,偽造完成徐志堅名義之現金卡申請書,並檢附前開拾獲之變造「徐志堅」身分證影本,放入該自動貸款機,再轉交該銀行行員,而行使之,欲以此詐術使台新銀行同意信用貸款,足生損害於徐志堅及台新銀行對於顧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銀行承辦人員發覺有異,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甲○○持上開變造之「徐志堅」身分證欲前往上址領取現金卡時,為該銀行行員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變造之「徐明順」駕駛執照、「徐志堅」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及「余金德」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林佑俊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紙、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及變造之「徐明順」駕駛執照、「徐志堅」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及「余金德」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

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二罪,為累犯(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最重本刑為罰金,不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就詐欺罪部分,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徐志堅」名義之署名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侵占之張江永所有、經變造為「徐明順」之駕駛執照一張,及林明政所有、經變造為「徐志堅」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余金德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仍為原所有人所有之物,應發還各被害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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