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411,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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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八號、第二一四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已調配好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亦未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下午某時止,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一一一號之住處及臺北縣三峽鎮○○路五巷十八號附近之空屋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入人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先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五巷十八號附近之空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已調配好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再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一百四十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一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二紙。

(三)扣案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一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已調配好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一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已調配好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其中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且已與該包裝袋、注射針筒無法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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