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431,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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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殘留於香煙壹個內,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含上開海洛因殘渣之香煙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 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6 日出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 月5 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3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 年6月29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992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2年1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2 月間某日開始至同年3 月8 日凌晨2 時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街339 號地下室內,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之方法,平均1 星期1次,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同月8 日9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399 號4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殘留於香煙1 個內,量微無法秤重),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含上開海洛因殘渣之香煙1 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5月3 月8 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殘留於香煙1 個內,量微無法秤重),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含上開海洛因殘渣之香煙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

第查,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 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6 日出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 月5 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3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紙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1 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殘留於香煙1 個內,量微無法秤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含上開海洛因殘渣之香煙1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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