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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偽造之簽名,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原任職於臺北縣五股鄉○○○路5 號「米琪汽車旅館」,與甲○○(原名劉柏孝)為同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2 月26日,在上址「米琪汽車旅館」內,趁甲○○將外套放置於更衣室內未加注意之機會,竊取甲○○所有放於外套口袋皮夾內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得手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出示上開信用卡以購買商品,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結帳人員收取該信用卡,誤信乙○○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乙○○並連續於各該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內,偽造如附表所示之「JEMES 」、「JAMES 」、「劉柏孝JEMES 」、「劉柏孝JAMES 」或「劉柏孝」之簽名,作成「劉柏孝」確認購買物品及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並向各該結帳人員提出上揭偽造「JEMES」、「JAMES 」、「劉柏孝JEMES 」、「劉柏孝JAMES 」或「劉柏孝」簽名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玉山商業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並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承辦人員依交易內容交付前開金額之物品(各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70813 元。
嗣於94年3 月15日,甲○○接獲玉山商業銀行寄發之對帳單始知悉其信用卡遭竊及盜刷之情事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賣場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賣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三張、玉山銀行金銀島信用卡申請書一紙、刷卡消費明細表一紙、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簽帳單十四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乙○○竊取甲○○信用卡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在於附表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進而交還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行使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持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消費,使店內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生活之享受,竊取他人之信用卡,進而連續盜刷消費多達14次,金額高達7 萬元左右,對被害人及發卡銀行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或發卡銀行之損失,兼衡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已因交予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簽名,屬偽造之署押,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又如附表編號5 、6 、7 、8、9 、13、14號所示消費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7 張,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附表:
~F0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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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應沒收之署押及簽帳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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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2 月28日凌晨│臺北縣蘆洲市○○路56號「│2080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2 時58分 │香奈爾汽車旅館」 │ │劉柏孝」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
│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
│ │ │ │ │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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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2 月28日凌晨│臺北縣三重市○○○路55號│2388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5 時19分 │1樓「頂好超市正義店」 │ │JEMES 」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
│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
│ │ │ │ │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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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2 月28日下午│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6200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2 時25分 │609 巷2 號B1「江戶精品名│ │JAMES 」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
│ │ │店」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
│ │ │ │ │寫) │
├──┼────────┼────────────┼─────┼───────────────┤
│4 │94年2 月28日下午│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880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2 時45分 │609 巷2 號B1「水噹噹皮鞋│ │JAMES 」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
│ │ │店」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
│ │ │ │ │寫) │
├──┼────────┼────────────┼─────┼───────────────┤
│5 │94年2 月28日下午│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16900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3 時16分 │609 巷2 號B1「家樂福三重│ │JAMES 」簽名壹枚(一式二聯,於│
│ │ │倉庫」 │ │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後複寫至另一│
│ │ │ │ │聯) │
├──┼────────┼────────────┼─────┼───────────────┤
│6 │94年2 月28日下午│臺北縣三重市○○○街281 │1872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5 時24分 │號「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劉柏孝JEMES 」簽名壹枚(一式二│
│ │ │ │ │聯,於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後複寫│
│ │ │ │ │至另一聯) │
├──┼────────┼────────────┼─────┼───────────────┤
│7 │94年2 月28日下午│臺北縣三重市○○○街281 │3198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5 時28分 │號「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劉柏孝JAMES 」簽名壹枚(一式二│
│ │ │ │ │聯,於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後複寫│
│ │ │ │ │至另一聯) │
├──┼────────┼────────────┼─────┼───────────────┤
│8 │94年2 月28日下午│臺北縣三重市○○○街281 │936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5 時28分 │號「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JAMES 劉柏孝」簽名壹枚(一式二│
│ │ │ │ │聯,於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後複寫│
│ │ │ │ │至另一聯) │
├──┼────────┼────────────┼─────┼───────────────┤
│9 │94年2 月28日下午│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1│16860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6 時15分 │號B1「家樂福板橋店」 │ │劉柏孝JEMES 」簽名壹枚(一式二│
│ │ │ │ │聯,於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後複寫│
│ │ │ │ │至另一聯) │
├──┼────────┼────────────┼─────┼───────────────┤
│10 │94年2 月28日下午│臺北縣蘆洲市○○路○ 段 │10395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7 時20分 │297 號「燦坤實業股份有限│ │劉柏孝JEMES 」簽名壹枚(一式二│
│ │ │公司」 │ │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
│ │ │ │ │,無複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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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4年3 月2 日下午│臺北縣蘆洲市○○路75號「│597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3 時57分 │屈臣氏溪漧分公司」 │ │劉柏孝JEMES 」簽名壹枚(一式二│
│ │ │ │ │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
│ │ │ │ │,無複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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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4年3 月2 日下午│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1680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4 時34分 │609 巷10號B1「臺灣科技優│ │劉柏孝JEMES 」簽名壹枚(一式二│
│ │ │眠床」 │ │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
│ │ │ │ │,無複寫) │
├──┼────────┼────────────┼─────┼───────────────┤
│13 │94年3 月2 日下午│臺北縣三重市○○○街281 │3598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6 時25分 │號「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劉柏孝JEMES 」簽名壹枚(一式二│
│ │ │ │ │聯,於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後複寫│
│ │ │ │ │至另一聯) │
├──┼────────┼────────────┼─────┼───────────────┤
│14 │94年3 月2 日下午│臺北縣三重市○○○街281 │3229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3 時57分 │號「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劉柏孝JEMES 」簽名壹枚(一式二│
│ │ │ │ │聯,於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後複寫│
│ │ │ │ │至另一聯) │
├──┴────────┴────────────┴─────┴───────────────┤
│合計70813元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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