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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2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06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院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891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4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3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 月21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年1月25日19時32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止,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548 巷8 弄6 之1 號2 樓(起訴書誤載為「6 號2 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被告於95年1 月25日19時32分許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5年1 月25日19時32分許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查(見乙○95年毒偵字第2906號卷第6 、7 頁)。
由上所述,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次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院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891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4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3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數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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