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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恐嚇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又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1月4 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同年12月2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 月7 日執行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 月19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期滿5 年內,於94年12月11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其表姊住處,以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將該針筒丟棄,嗣翌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千歲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友人蔡明益所有第一級海洛因3 小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事實不諱,又其於94年12月12日下午4 時許為警查獲後,於翌日上午8 時3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惟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有安非他命(93ng/ml)、 甲基安非他命(427ng/ml)、可待因(534ng/ml)、嗎啡(4552ng/ml) 陽性反應,經判定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參。
三、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1 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
而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復衡諸被告且經扣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可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
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陽性反應,已足排除其毒品偽陽性反應,且可徵其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26小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是其上開自白應合於事實,足予信取。
四、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1月4 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同年12月2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 月7 日執行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 月19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得佐。
五、此外,本件尚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證。
綜上所見,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業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衡情,其施用毒品,應有持有毒品之行為,惟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僅施用毒品1 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粉末3 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有該局95年2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11082 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堪佐,然並無稽證可資證明該毒品確係被告所有,且與其犯本件之罪有關;
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業經被告丟棄滅失乙節,被告已供述明確,故本院亦無從確認該針筒是否屬被告所有,是以上物品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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