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465,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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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

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9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5 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 月18日13時49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於94年12月20日起至95年1 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83巷6 號4 樓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乙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並於95年4 月26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

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5年1 月18日13時4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係在前案起訴之犯罪時間之內,所犯又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因此先後二案件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灼然明甚,是檢察官就前案起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本案犯行。

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於95年5 月19日再向本院重行起訴,並以95年度訴字第1465號繫屬於本院,致生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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