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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與四至五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進入乙○○開設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五六○號「祥豪汽車商行」,恃眾命乙○○之員工丙○○進入辦公室,撥打乙○○電話要其返回車行,並命其同夥中一人看管丙○○,不許其離開座椅及辦公室,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俟乙○○趕回車行後,甲○○及同夥之人即以同一手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與其同夥之一員,向乙○○出言恫稱:「你的股東大雄跟我借五十萬元,人跑掉,他看我們在跑路,要吃這一筆錢,所以你要拿八十萬元出來」、「如果你沒有好好處理這件事情,我就要讓你死」等語,並由其同夥持木棍破壞乙○○車行內之汽車示威(毀損部分業經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未據起訴)後,隨即離去,致乙○○心生畏懼,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人乙○○、丙○○、邱景煌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車損照片八紙、車損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該四至五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財,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及恐懼,應予非難,兼衡其事後於偵查中就毀損部分進行賠償,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應具彌補損失之意,然於偵查中及本院初訊時仍一度否認犯行,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再與被害人乙○○、丙○○簽立和解書,應有悔過之意,亦有和解書附卷可佐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或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具悔意,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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