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第2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三年上易字第四三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再於八十三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藥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二○三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嗣經與前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八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七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犯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自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止,在臺北縣境內不特定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⑴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區○路一號;
⑵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二五三巷十六號前,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暨該局土城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三頁),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報告編號CH/2005/C0248 號、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報告編號CH/2006/31194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上揭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有白粉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四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60011642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另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
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
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顯係誤解,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八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七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均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人雖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全部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其自偵查中起至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二一五八號偵查卷第五二頁、本院卷第三三頁),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不可同時施用一節,亦據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二六二五五○號函、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函、九十三年九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 號函載述甚明,有各該函一紙附卷可參,此外,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公訴人前開認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三年上易字第四三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再於八十三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藥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二○三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嗣經與前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再經強制戒治後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白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四公克)一節,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為警採尿分別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外之施用毒品犯行,惟該等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