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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09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2日以95年度簡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95年8 月28日)。
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4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RFV-656 號輕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街,即將該車停放於延吉街110 號乙○○所經營之水果攤前,趁乙○○看書未及注意防備之際,突然搶走水果攤旁擺放現金之錢筒,得款現金新臺幣1267元。
嗣甲○○欲騎乘前開機車逃逸時,乙○○隨即追上阻止,將甲○○騎乘之機車推倒,與民眾合力制伏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宗95年6 月2 日簡式審判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和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及贓物照片2 幀分別在卷可稽(各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097 號偵查卷宗第17、22、24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參)、智識程度、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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