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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內之微量海洛因粉末均沒收銷燬之;
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59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79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兩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87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又因於假釋期間內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上開假釋遂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又十一日嗣於92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90年8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 月間某日起至95年1 月16日某時止,連續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256 巷4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二至三日施用一次。
嗣於95年1 月18日夜間11時42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只。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5年6 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年2 月8 日編號CH/2006/11325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暨前揭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只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90年8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59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79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兩案接續執行後,於87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又因於假釋期間內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上開假釋遂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又十一日嗣於92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業如前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時間、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二只內所含之微量海洛因粉末係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二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甚詳,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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