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533,2006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除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乙○○傷害罪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足稽,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甲○○所涉傷害罪、毀損罪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白 光 華
法 官 徐 子 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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