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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六號),經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傷害罪、毀損罪已經撤回被告甲○○之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乙○○與「阿明」、「西瓜」間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連續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足稽,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乙○○所涉傷害罪之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起訴有罪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就此連續傷害罪之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子 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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