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536,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釋放出所,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三○○巷十三號一樓住處內,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三二號「忠祥醫院」之廁所內,為警查獲,經採尿液檢驗後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九十九頁)一紙在卷足考。

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釋放出所,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當然手段,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施以有期徒刑之刑期,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毒癮,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針筒一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依卷內資料,查獲之處所為「忠祥醫院」之廁所內,此為公共得出入之地點,又屬醫院,所辯尚非無可能,既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於刑法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即屬有間,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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