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54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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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住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其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後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二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九五巷二七號及南投縣竹山鎮等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日施用二、三次)。

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七十二公里處(桃園龍潭路段),為警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為警查獲時,在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毒品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惡行非輕,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三級毒品FM2共四十顆,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在本案被告宣告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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