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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三0九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拾只(重貳點肆捌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壹只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拾只(重貳點肆捌公克)、注射針筒壹支、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上開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釋放出所;
刑案部分,經上開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海洛因)、三月(施用安非他命),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及前案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四號案件)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宣示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二日羈押釋放(甲○○前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後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止(扣除其間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查獲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上開毒品之時段),連續在臺北市○○區○○路三三九號十一樓住處、臺北市○○○路不詳姓名之友人住處、臺北縣新莊市○○街六十巷五號友人徐洪元住處等地(起訴書略載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至身體之方式,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約一、二天施用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二日羈押釋放後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六時許止(扣除其間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上開毒品之時段),在上開住處(起訴書略載不詳地點),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
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新莊市○○街六十巷五號進行搜索,當場查獲甲○○、徐洪元、徐洪華、黃信智(後三人另案審理);
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甲○○在臺北市○○○路○段一0六號前為警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扣案毛重三‧四公克、淨重一‧四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磬,驗餘淨重一‧一六公克,純質淨重0‧0九公克;
空包裝總重二‧四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扣案毛重0‧三公克、淨重0‧一公克)、供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再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十八號前為警查獲。
甲○○上開三次為警查獲,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除第三次採集之尿液僅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外,其前二次採集之尿液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供其施用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扣案之白色粉末十包、白色結晶體一包、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海洛因時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另被告三次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其第一次、第二次查獲部分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第三次查獲部分之尿液檢驗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尿液檢體編號0一二一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上開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尿液檢體編號00四六五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樣書、尿液檢體委驗單、上開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尿液檢體編號000三八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又上述扣案白色粉末十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毛重三‧四公克、淨重一‧四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磬,驗餘淨重一‧一六公克;
空包裝總重二‧四八公克)無誤,此有該局編號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調科壹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
另上述扣案結晶體一包(扣案毛重0‧三公克、淨重0‧一公克),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且依照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亦顯示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呈現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警以煙毒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六號卷第十二頁),足認上開白色結晶體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另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上開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釋放出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月二十七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既與本案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其中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並據被告於審理中就其餘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供承在卷,復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本院應併予審判,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時間,且為警查獲後仍繼續施用,顯見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其自己之身心健康,惟未對他人造成實際危害,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扣案之海洛因(十包)驗餘淨重一‧一六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又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公克,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俱如前述,上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十只(空包裝重二‧四八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一只,並非查獲之毒品,而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時所用(盛裝毒品)之物,另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亦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時所用之物,上開各節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日起,於友人即同案被查獲之被告滕明(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需要安非他命吸食時,由滕明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現金予甲○○,再由被告段榮華持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公克一千元之代價,購買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後,將安非他命攜至滕明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十一巷二之一號住處交予滕明,嗣經警循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零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八十一號前查獲被告甲○○,並扣得帳單一張、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八點九公克)、吸管三支、注射針筒二支。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與本案起訴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為連續犯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幫助滕明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滕明是一起去購買安非他命,買完後就依各自購買的量來分配,每次都是伊二人一起去向藥頭購買毒品,錢也是兩人一起拿給藥頭,並一起與藥頭接洽的云云,然同案查獲被告滕明於警詢供稱:伊所吸食之安非他命是向段段(指甲○○)購買的,伊是從九十四年三月份向其購賣等語,又於第一次偵查中供稱:伊有施用安非他命,是跟甲○○買的,是從今年三、四月開始跟甲○○購買的,買的金額不一定,一千元到五千元,有時是伊打電話給甲○○,或是甲○○打電話給伊等語,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滕明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伊是向綽號「武大」男子購買安非他命,買的價錢是一點二公克一千元,伊再以一公克一千元賣出等情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甲○○與滕明之通話監聽譯文附於偵查卷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帳單等可資佐證,則被告甲○○上開行為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幫助他人施用安非他命之情形,尚有不同。
況且,縱認被告甲○○上開所為係涉犯幫助施用安非他命之罪,惟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海洛因)、三月(施用安非他命),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已如前述,且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警詢時供承伊是從一年前染上吸食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習性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0五號卷第十八頁),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警詢時供承伊從八十五間開始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六號卷第九頁),顯見被告甲○○自八十五年間即開始施用安非他命,並一直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毒癮,則被告甲○○上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為警查獲前所為幫助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既於上述前案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四號確定判決宣示前所犯,並與該確定判決之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再者,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為警查獲後即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達二月又二十四日,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出所(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遭羈押期間如何期待猶能出所後再犯,而謂此係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概括犯意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連續犯之概括犯意,由此觀之,上開併辦部分,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查,另為適法之處理。
再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亦呈安非他命類、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見該併案偵查卷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單),而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之犯行與上述前案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四號確定判決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之時間發生於上開確定判決宣示前,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其間被告遭羈押達二月又二十四日,被告遭羈押期間如何期待猶能出所後再犯,尚難認被告確有此部分連續犯之概括犯意,俱如前述,是被告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為警查獲前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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