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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戊○○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011號〕。
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壹、己○○於〔一〕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438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9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二〕90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050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三〕90年間,因施用第壹、貳級毒品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陸月確定。
〔四〕上列〔二〕、〔三〕所處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確定,嗣於9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五〕93年間,因搶奪、竊盜、恐嚇等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471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肆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參月確定。
〔五〕94年間,因施用第壹、貳級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經本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伍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11月21日〕。
貳、戊○○於9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622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9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
參、己○○〔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壹編號一、四所示時地,騎乘機車,搶奪甲○○、丁○○所有如附表壹編號一、四「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欄所示物品得手。
〔二〕延續上列概括犯意,並由具搶奪概括犯意聯絡之戊○○騎乘機車,搭載己○○,先後於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時地,騎乘機車,搶奪乙○○○、庚○○○所有如附表壹編號二、三「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欄所示物品得手。
〔三〕另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時、地,以己有機車鑰匙壹支,竊取丙○○所有牌照號碼BEE-121號機車壹部得手。
〔四〕延續上列搶奪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壹編號六所示時、地,著手搶奪辛○○之手提包,辛○○抗拒、呼救,而未得逞。
劉走諒發覺報警,於95年5月6日晚上8時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2之1號前,經警查獲,並起獲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機車壹部〔業經發交丙○○認領保管〕、己○○所有供其為上列竊盜行為所用之機車鑰匙壹支。
肆、案經乙○○○、黃吳秀珠、甲○○、丁○○、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
其中:〔一〕附表壹編號一部份,與被害人甲○○指述被害情節〔參見95年度偵字第12011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互核相符。
〔二〕附表壹編號二部份,與被害人乙○○○指述被害情節〔參見95年度偵字第1201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互核相符。
〔三〕附表壹編號三部份,與被害人庚○○○指述被害情節〔參見95年度偵字第12011號卷第42頁至第46頁〕,互核相符。
〔四〕附表壹編號四部份,與被害人丁○○指述被害情節〔參見95年度偵字第12011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互核相符。
〔五〕附表壹編號五部份,與被害人丙○○指述被害情節〔參見95年度偵字第12011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互核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同上卷第65頁〕足佐。
〔六〕附表壹編號六部份,與被害人辛○○指述被害情節〔參見95年度偵字第12011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目擊證人劉走諒證述情節〔參見同上卷第57頁、第58頁〕,互核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同上卷第64頁〕足佐。
凡此情節,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壹〕被告己○○所為,你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先後多次搶奪、搶奪未遂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壹罪,並加重其刑;
所犯搶奪、竊盜貳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
〔貳〕被告戊○○所為,你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其先後多次搶奪、搶奪未遂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壹罪,並加重其刑。
〔參〕被告己○○、戊○○就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被告己○○前犯事實欄壹之〔一〕、〔二〕、〔三〕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先後於91年6月29日、9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被告戊○○前犯事實欄貳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9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足參,依累犯之規定,就己○○、戊○○所犯搶奪罪,遞加重其刑,己○○所犯竊盜罪,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己○○所處之刑,定其應執刑之刑。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係被告己○○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並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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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被害人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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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5年4月│臺北縣新莊│己○○│己○○騎乘機車,趁│甲○○ │ │
│ │20日中午│市○○街4│ │甲○○步行於該處,│ │ │
│ │1時58分│0巷3號前│ │由己○○自後方搶奪│ │ │
│ │許 │ │ │乙○○○白色手提包│ │ │
│ │ │ │ │壹只得手〔內有現金│ │ │
│ │ │ │ │陸萬捌仟元、國民身│ │ │
│ │ │ │ │分證壹張、駕照、行│ │ │
│ │ │ │ │照、健保卡、日盛銀│ │ │
│ │ │ │ │行信用卡、富邦銀行│ │ │
│ │ │ │ │信用卡、聯邦銀行信│ │ │
│ │ │ │ │用卡、花旗銀行信用│ │ │
│ │ │ │ │卡、臺北中小企銀信│ │ │
│ │ │ │ │用卡各壹張、行動電│ │ │
│ │ │ │ │話手機壹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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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5年4月│臺北縣新莊│己○○│戊○○騎乘機車,搭│乙○○○│ │
│ │30日中午│市○○路、│戊○○│載己○○,趁李呂玉│ │ │
│ │1時35分│中誠街口 │ │英步行於該處,由陳│ │ │
│ │許 │ │ │央傑自後方搶奪李呂│ │ │
│ │ │ │ │玉英白色手提包壹只│ │ │
│ │ │ │ │得手〔內有國民身分│ │ │
│ │ │ │ │證壹張、健保卡張、│ │ │
│ │ │ │ │G-PLUS手機壹│ │ │
│ │ │ │ │支、眼鏡壹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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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5年4月│臺北縣新莊│己○○│戊○○騎乘機車,搭│庚○○○│ │
│ │30日中午│市○○路2│戊○○│載己○○,趁黃吳秀│ │ │
│ │1時40分│段與中港路│ │妹步行於該處,由陳│ │ │
│ │許 │口 │ │央傑自後方搶奪黃吳│ │ │
│ │ │ │ │秀妹白色手提包壹只│ │ │
│ │ │ │ │得手〔內有民身分證│ │ │
│ │ │ │ │壹張、健保卡壹張、│ │ │
│ │ │ │ │金融卡肆張、信用卡│ │ │
│ │ │ │ │貳張、行動電話手機│ │ │
│ │ │ │ │壹支、現金新台幣捌│ │ │
│ │ │ │ │仟陸佰元、支票壹張│ │ │
│ │ │ │ │、翡翠項鍊壹條、手│ │ │
│ │ │ │ │鐲〔綠幽靈〕壹個、│ │ │
│ │ │ │ │戒指貳個、耳環貳對│ │ │
│ │ │ │ │、眼鏡壹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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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5年5月│臺北縣新莊│己○○│己○○騎乘機車,趁│丁○○ │ │
│ │1日晚上1│市○○路5│ │丁○○步行於該處,│ │ │
│ │0時18分│02巷口 │ │由己○○自後方搶奪│ │ │
│ │許 │ │ │李丁○○白色手提包│ │ │
│ │ │ │ │壹只得手〔內有現金│ │ │
│ │ │ │ │新台幣壹萬元、國民│ │ │
│ │ │ │ │身分證壹張、駕駛執│ │ │
│ │ │ │ │照壹張、健保卡壹張│ │ │
│ │ │ │ │、安泰限行信用卡壹│ │ │
│ │ │ │ │張、手機貳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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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5年5月│臺北縣新莊│己○○│己○○執己有鑰匙壹│丙○○ │起訴書附│
│ │6日晚上7│市○○路光│ │支,竊取丙○○所有│ │表誤載為│
│ │時許 │華小旁 │ │牌照號碼BEE-1│ │沈宏『惀│
│ │ │ │ │21號機車壹部,得│ │』。 │
│ │ │ │ │手。 │ │機車業經│
│ │ │ │ │ │ │承辦員警│
│ │ │ │ │ │ │發交沈宏│
│ │ │ │ │ │ │倫認領保│
│ │ │ │ │ │ │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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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5年5月│臺北縣新莊│己○○│己○○騎乘牌照號碼│辛○○ │ │
│ │6日晚上7│市○○路5│ │BEE-121號機│ │ │
│ │時39分許│6號前 │ │車,趁辛○○步行於│ │ │
│ │ │ │ │該處,著手自後方搶│ │ │
│ │ │ │ │奪辛○○所有之手提│ │ │
│ │ │ │ │包,因辛○○抵抗而│ │ │
│ │ │ │ │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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