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565,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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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八十八號三樓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放入自製吸食器中用火燒烤產生煙霧而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晚間八時許,為警在上址租屋處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報告編號CH/二00六/四0八一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係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而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前開二種毒品,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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