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57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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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永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之「竟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志峰』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王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欄一第23行之「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核後」,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之「編號三:證據名稱─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待證事實─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與「周志峰」、王麗3 人間,就上開2 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其所犯上開2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非但危害警政機關對於人民設籍及居住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⑷所載關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部分,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境管局人員對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作業,須實際面談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本人予以查核,有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面談紀錄影本1 紙在卷足稽,是其既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此部分自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則被告與王麗持以行使之行為,自亦不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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