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桃
- 二、乙○○因駕駛執照被吊銷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為逃避刑責
- 三、案經乙○○自首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 (一)被告公共危險部分: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刑法
- (二)被告如事實欄二偽造文書部分:
- (三)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
- (四)被告曾於88年間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不應酒後駕車,既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 四、沒收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簽名15枚及指印19枚,合計34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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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22號、95年度偵字9852號、95年度偵字第11005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7 日以88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3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
且明知其於94年12月10日13時許因參加婚宴而飲用啤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駕駛車牌R2-3222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4時30分許結束離開,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員警實施交通稽查而攔獲,於同日15時38分,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乙○○因駕駛執照被吊銷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為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單一犯罪決意,冒用其胞弟甲○○(另案經不起訴處分)之姓名及年籍、住址等資料受檢,並於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序號:018034)1 式2 份之受測者欄內,偽簽「甲○○」之署押後,表示係對「甲○○」所為之測試,且對測試結果無異議,並持以行使交付警員林茂棟收執。
另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名(舉發單為1 式4 聯,以複寫製作,一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各產生署名1枚),偽造表示由「甲○○」收受該違規通知單通知聯意思之私文書,然後將該份違規通知單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
又乙○○因涉公共危險犯罪為警帶回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樹林分隊製作筆錄時,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九分別於94年12月10日16時38分、同時5分、同時2 分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樹林分隊之警訊筆錄、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逕行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欄,偽造「甲○○」名義之簽名及署押,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偵查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嗣乙○○於犯罪被發覺前之95年1 月13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上開冒名應訊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自首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詢問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逮捕通知單、口卡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14日刑紋字第0950036433 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公共危險部分: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二偽造文書部分:1.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
2.次按①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欄」或「通知家屬欄」,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
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
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②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係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
又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係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此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上述①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8 月12日台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 、7 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欄」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尚不該當於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附此敘明。
3.第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
而在如附表編號2 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上簽名,亦表示係對其所為之測試,且對測試結果無異議,均應屬同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4.至於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3 、5 至8 至之「調查詢問筆錄」、「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逮捕通知書」、「口卡片」,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自始自終均為被告,僅係其為掩飾身分而偽造「甲○○」署押,冒用其名,換言之,文書之內容乃屬真正,僅在其上偽造署押(簽名)而已,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
5.被告以單一決意,於上開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6.另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有於口卡片上,偽簽「甲○○」之簽名、按捺指印之犯行,惟如前所述,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署押之犯行,與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之偽造文書犯行,本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本院自得就檢察官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上開事實,於本件併為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於88年間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7 日以88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3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其上開冒名應訊及偽造文書犯罪未被發覺前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各一,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不應酒後駕車,既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往來之車輛及用路人安全之危害甚大,另為圖脫免罪責而偽造他人署押、文書,足生損害於警察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甲○○之名譽、偵查機關偵查之正確性,並兼衡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簽名15枚及指印19枚,合計34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出 處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 1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樹│95年偵字第1144號偵查│偽造「甲○○」之簽名│
│ │林分隊第1 次詢問調查筆│卷第5至6頁 │2枚、指印5枚 │
│ │錄 │ │ │
│ │ │ │ │
├──┼───────────┼──────────┼──────────┤
│ 2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1 │同上偵查卷第7頁 │偽造「甲○○」之簽名│
│ │式2 份) │ │2枚、指印2枚 │
├──┼───────────┼──────────┼──────────┤
│ 3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同上偵查卷第9頁 │偽造「甲○○」之簽名│
│ │平衡檢測紀錄卡 │ │1枚、指印3枚 │
├──┼───────────┼──────────┼──────────┤
│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同上偵查卷第10頁 │偽造「甲○○」之簽名│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4枚 │
│ │理事件通知單(1 式4 聯│ │ │
│ │,以複寫製作,1 次簽名│ │ │
│ │即同時於移送聯、通知聯│ │ │
│ │、迴覆聯、存查聯上各產│ │ │
│ │生署名1 枚) │ │ │
├──┼───────────┼──────────┼──────────┤
│ 5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同上偵查卷第11頁 │偽造「甲○○」之簽名│
│ │隊逮捕通知書 │ │1枚、指印1枚 │
├──┼───────────┼──────────┼──────────┤
│ 6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樹│95年偵字第9852號偵查│偽造「甲○○」之簽名│
│ │林分隊第1 次詢問調查筆│卷第13至14頁 │2枚、指印5枚 │
│ │錄 │ │ │
├──┼───────────┼──────────┼──────────┤
│ 7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同上偵查卷第18頁 │偽造「甲○○」之簽名│
│ │隊逮捕通知書 │ │1枚、指印1枚 │
├──┼───────────┼──────────┼──────────┤
│ 8 │口卡片 │同上偵查卷第20至21頁│偽造「甲○○」之簽名│
│ │ │ │2枚、指印2枚 │
├──┴───────────┼──────────┴──────────┤
│ 合 計 │簽名15枚、指印19枚,總計34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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