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景玉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100號、第10475 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另行審結)前係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以下簡稱:水公司北工處)工程員(民國93年2 月間退休)之人員,任職期間負責該水公司北工處發包管線工程監工業務,甲○○於89至90年間,對所監工之「石門系統桃園南崁送水管工程」並未會同承商鑫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取樣、送驗,至91年6 月間,甲○○為應付審計部人員對其所負責監工之「石門系統桃園南崁送水管工程」實施抽查,為掩飾承包商所提供之試驗報告有不足之情形,竟與龍錸檢驗公司負責人乙○○(兼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合夥人)基於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業務上所製作之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之試驗報告,擅自倒填試驗日期為89年8 月19日至89年12月30日之不實試驗內容,而製成內容不實之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試驗報告12紙,交由甲○○行使提供予審計人員查核,足以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辦理材料檢驗及審計人員查核之正確性。
二、丙○○所負責之菖翊水電行於90年6 月間承攬水公司北工處發包之「蘆洲中山路送水管工程(第五次)」,該工程原附嘉義大學土木與水資源工程學系出具之篩分析等試驗報告3張係屬真正,然丙○○僅留存2 紙試驗報告,91年6 月間,丙○○為湊足3 張試驗報告以應付審計部人員之抽查,竟將該公司先前所留存之其他工程之試驗報告,命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小姐以剪貼、影印之方式,變造嘉義大學土木與水資源工程學系篩分析試驗報告影本1 紙,連同其他2 張真正之試驗報告影本,寄交給不知情之水公司北工處監工牛震宇,以提供予審計人員查核,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大學試驗報告之真實性及審計人員查核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乙○○、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乙○○、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據共同被告甲○○自白在卷,且有證人應美玲之證述,及卷附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之試驗報告、實驗送件登記簿、龍錸公司帳冊等為證;
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另有嘉義大學土木與水資源工程學系篩分析試驗報告在卷為據,足認被告乙○○、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乙○○與甲○○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所虛偽填載之12紙試驗報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填製,僅論以一罪為足。
又被告乙○○製作不實業務文書之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小姐進行變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應論以正犯之刑責。
被告丙○○變造文書之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乙○○、丙○○均無前科,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對犯行均深有悔意,且本次犯行均係貪圖工程之便,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其等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惕厲而不致再犯,本院認對被告乙○○、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漢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