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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4樓
乙○○
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953號),嗣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乙○○前於9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3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均猶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共同行搶之犯意聯絡,於95年3 月17日晚間10時許,共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5 號1 樓由甲○○經營之禾豐銀樓,先由丙○○進入該銀樓,向甲○○誆稱欲購金飾,致不知情之甲○○放置金墜子4 個(重量分別為5 錢、5 錢、5 錢及3 錢,價值約新臺幣4 萬元)於櫃檯供其挑選,再由乙○○隨後進入,旋又藉故離開,使銀樓大門被開啟,丙○○則趁門開之際,徒手抓取前開放置於櫃檯之金墜子4 個後奪門而出逃離現場,乙○○亦緊跟在後步離現場,駕車逃逸,嗣於當晚10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與復興路口,適為巡邏警員發現而查獲丙○○,並扣得前開金墜子4 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被搶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張郁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禾豐銀樓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 幀、查獲金墜子照片1 幀存卷可稽,被告二人之自白有上述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堪以採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一丙○○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則前於9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於93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均係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各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雖起訴意旨以被告乙○○屢次犯竊盜、搶奪等罪入監執行,且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並自承每月施用毒品開銷近3 萬元,且無固定之收入來源,故鋌而走險,屢以敲毀他人停放於路邊之車窗玻璃盜取車內財或搶奪他人財物以支應開銷之事實,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建請本院量處有期徒刑4 年,並諭知強制工作3 年,以與社會隔離減緩他人財物受害等語,惟公訴人既未一併舉出證據證明被告乙○○另涉犯其他竊盜及搶奪犯行,本院自無從做為本案量刑之參考,爰分別審酌被告等有事實欄所述前科,素行不佳,渠等之犯罪動機均係因缺錢購買毒品解癮,而以不法腕力搶奪被害人財物後即奪門逃離現場,惟兼酌以被害人並未因此受有任何身體上之傷害、被害人所遭搶奪之金飾價值約4 萬元,業經具領發還,被告等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且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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