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74號判決判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查被告乙○○就其餘被告涉犯本罪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
-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 貳、有罪方面(即被告甲○○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
- 二、修法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 三、查被告甲○○夥同「啟明」於上揭時、地持瑞士刀強盜己○
- 參、無罪方面(即被告戊○○、乙○○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聯繫被告甲○○及「啟明」之成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甲○○亦涉有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
- 四、就被告戊○○部分:
- 五、被告乙○○部分:
-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陳之證據,顯尚難確認被告戊○
- 六、本件被告戊○○既經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臺灣板橋地方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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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律師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德文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解家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09號、95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95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1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戊○○、乙○○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上揭3 罪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4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與戊○○(無罪部分後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啟明」之成年男子,欲向己○○購買海洛因(己○○販賣海洛因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由戊○○先與己○○聯繫,表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均稱海洛因)1兩(即37.5公克),雙方約定於94年11月26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1 號前見面,己○○與其妻丙○○隨即依約駕駛車牌號碼為2268-KM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戊○○、甲○○及「啟明」先後進入己○○所駕之上開車輛,經談妥價錢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因三人所攜帶之現金不足,戊○○即下車欲向朋友借款,待戊○○下車後,甲○○與「啟明」經試用該毒品,甲○○經比較發現之前同向己○○所購買之海洛因純度甚差,但遭己○○當場表示無法換貨,因而心生不滿,不願再與之交易,遂臨時與「啟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啟明」持瑞士刀乙把抵住己○○之頭部,命己○○低頭趴坐於後座,及命丙○○坐在前方副駕駛座,並向己○○及丙○○表示「不要亂動」等語,此強暴之方式至使己○○及丙○○不能抗拒後,令丙○○交出其所有內裝載海洛因1 兩之LV牌手提包(內尚有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丙○○所有之機車駕駛執照1 張、誠泰銀行信用卡1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 張、家樂福信用卡1 張、聯邦銀行金融卡1 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 張、富邦銀行金融卡1 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 張、、手機2 支、美金100 元、新臺幣13,000元),而強盜得手,再由「啟明」駕駛該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館前西路160 巷口接應先前已與甲○○約定當日晚間吃飯之不知情乙○○(無罪部分後敘),乙○○上車後即坐在甲○○之右側,甲○○乃將所搶得丙○○之上揭手提包交由乙○○拿取,再將車輛開往臺北縣土城市○○路祖田里兒童公園旁,甲○○、「啟明」、乙○○隨即下車,「啟明」於下車之際並再拔取己○○上揭車輛內之車用電視一台,乙○○則將原託交保管之手提包交還給甲○○後即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甲○○及「啟明」亦另搭乘計程車返回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60 巷5 號之租屋處,將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分給戊○○,甲○○並取走手提包內之手機,其餘搶盜所得之物均交給「啟明」處置。
嗣於約經過二星期後之某日,甲○○與乙○○於板橋南雅夜市巧遇,經乙○○向其催討之前所積欠之債務時,甲○○遂將所分得之上開手機交給乙○○以為抵債,嗣經警依上開手機序號循線於95年2 月6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58-8 號前查獲乙○○,並於乙○○身上扣得上開丙○○遭強盜之手機1支及海洛因2 包(淨重0.6 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且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 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
經查,經本院勘驗被告乙○○於95年2 月7 日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之錄音帶,發現該次警詢筆錄之錄音內容全程空白,無任何對話乙節,有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可稽(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16號卷㈠第132 頁),是該警詢過程,顯有未依上揭規定連續錄音之瑕疵。
且經本院傳訊證人丁○○○○到庭證稱:「他(即乙○○)筆錄是我製作的,我記憶中在幫他製作筆錄時,他當時對整個強盜己○○案件並不知情。」
、「(問:在筆錄有沒有問關於強盜部分扮演角色如何?)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
、「(問:你剛陳述被告對整個案件都不知情,何以筆錄對於犯案過程記載的那麼清楚?)當時他的供述是沒有參與強盜行為,是事後有分贓的情形。」
、「(問:他有無主動供述如何分工?)查獲被告時並不了解犯案過程。
我當時是以行動電話的序號,查到嫌疑人。」
等語(前本院前揭卷宗第15 6- 159 頁),已與該警詢筆錄卻載明被告乙○○指述其與戊○○、甲○○及「啟明」等人謀議及分工之過程之內容相矛盾(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09號卷第9- 11 頁),然證人施武志對於被告乙○○當庭抗辯其於警詢時,毒癮發作且經警員提示照片後始供出其餘被告姓名等節,卻為:「(問:我在製作筆錄的時候是否已經毒癮發作?)我記不得當時情形,時間太久了。」
、「(問:當時你們有無拿照片給我指認,才知道這個人,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我已經不記得,時間太久了。」
、「(問:你是先製作乙○○筆錄後,才帶同乙○○到甲○○住處?還是先帶同乙○○到甲○○住處後,再製作筆錄?)時間太久不記得了。」
等隱晦不清之陳述(前揭本院卷㈠第460 頁)。
是以被告乙○○接受警員警詢時,是否有如被告乙○○在本院所辯稱:其並不認識戊○○及「啟明」,警詢時是毒癮發作且遭到警察刑求之情,非無可疑。
從而,被告乙○○之警詢筆錄既未連續錄音而有自白非任意性之疑問存在,則在無任何證據建立被告乙○○製作警詢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過程之合法正當下,為確保人權保障,被告乙○○前開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以昭審慎。
二、查被告乙○○就其餘被告涉犯本罪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身份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與證人己○○、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因被告甲○○、戊○○之辯護人均就同案被告乙○○及證人己○○、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已爭執無證據能力,被告乙○○則對於證人己○○、丙○○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亦提出質疑。
是經本院依上揭等人在警詢當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後,判斷上揭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乙○○在警詢之陳述,因有上述未連續錄音,且又無其他證據建立被告乙○○製作警詢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過程之合法正當之瑕疵,故被告乙○○經對於其餘被告涉犯本罪以「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因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又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爰無從採為證據。
另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經核與其在本院審判時具結所言,均大致相符,是本院逕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言為本件之證據即可,至其在警詢時之陳述,既與審理時所述大致相同,此一傳聞證據又為被告等人及被告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示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未不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者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於審判中經本院通知及拘提後均未到庭,然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具有可信之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經審認後可採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後就被告戊○○涉犯本罪部分所為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經被告戊○○之辯護人爭執兩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依上揭規定,被告乙○○、甲○○兩人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且為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本院於審理中依據當事人之聲請傳訊證人甲○○、甲○○、乙○○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詰問各該證人,亦足認被告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之證言,已行使反對詰問權,且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同案被告乙○○於95年2 月7 日偵查中對於被告戊○○、甲○○涉犯本罪所為之陳述,並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不得採為證據外,其餘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既均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除上已論及之相關證據,暨已經本院傳訊到院而採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人己○○、甲○○等人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後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或其之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則表示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即被告甲○○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乙○○於本院所為之陳述相符,復有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己○○在本院所為之證述,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附卷足稽(上揭偵查卷第27-28、101、102 頁,及前開本院卷㈢第148-162 頁),堪信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於針對被害人丙○○、己○○遭被告甲○○及「啟明」為強盜犯行之起因,證人丙○○固指稱係其與證人己○○於案發當日在板橋市○○○路○ 段2 之1號突遭2 名不詳男子攔車強盜云云,證人己○○在本院則證述:當日係被告戊○○打電話約其至板橋南雅西路附近聊天,被告戊○○上車後,甲○○即與「啟明」架刀行搶,當日並無交易毒品之事云云,然經核諸證人丙○○、己○○兩人所述遭搶之原因已不相同,又參以證人己○○、丙○○刻正因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罪經本院審理中,是證人兩人對於當日與被告戊○○、甲○○見面之原因暨被告甲○○起意強盜之動機等節所為之指述難免避重就輕,然本案係被告甲○○、戊○○先前合資向證人己○○所購買海洛因之純度甚差,因而於當日由被告戊○○與證人己○○聯絡約定見面進行毒品交易,經被告戊○○下車領錢,被告甲○○始起意行搶之情,已經被告甲○○、戊○○供陳甚明,且兩人對於前一次合資購買毒品之數量為17萬元海洛因,事發當日約定交易之海洛因數量、價錢則為1 兩30萬元、當日尚欠缺2 萬元左右,戊○○因而下車去找友人借錢等節,所述均屬相符,可認被告甲○○辯稱當日與證人己○○見面之原因暨其起意強盜之動機,均肇因於證人己○○前次所售之海洛因品質不佳乙節,較之證人己○○、丙○○所述為可採。
從而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修法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甲○○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
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就本件所應適用法條部分,相關刑法修正有:㈠舊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本件被告甲○○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甲○○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㈡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與舊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不同,而本案被告甲○○再犯本罪既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㈢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合先敘明。
至新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規定,雖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為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甲○○夥同「啟明」於上揭時、地持瑞士刀強盜己○○、丙○○之財物,該瑞士刀刀鋒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誤。
被告甲○○攜帶兇器,以強暴或脅迫至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等管領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論處。
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是本件被告甲○○與共犯「啟明」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以刀架住被害人己○○之脖子而喝令丙○○交出財物,是被告甲○○及「啟明」著手實行強暴行為以使被害人己○○、丙○○屈從渠等之意志,而將被害人限制於車上之行為,雖亦妨害渠等之自由,惟此部分行為應認係被告甲○○強盜犯罪之著手行為,不另論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再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啟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係與同案被告戊○○、乙○○及綽號「啟明」之人共計4 人共同涉犯本件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故被告所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另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情形云云,然同案被告乙○○、戊○○等2 人因尚無積極證據可認涉及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此詳後段所述),是被告甲○○所涉犯之強盜罪,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情形,附此敘明。
又被告甲○○與「啟明」共同對於己○○、丙○○夫婦二人強盜財物,係以一個強盜行為侵害該二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兩個加重強盜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個加重強盜罪。
至被告甲○○雖另於95年4 月至同年5 月間因與案外人莊有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黃麗文所有之財物,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686 號、第14751 號提起公訴後,於95年11月15日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27號就被告甲○○上揭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在案,此有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然被告甲○○上揭犯行距本案強盜犯行已至少有5 個月之久,尚難認有何時間緊密之關連,且訊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在犯本案時,並無計畫要跟莊有華共犯強盜黃麗文的案子,黃麗文的案子是另外起意的等語(見前揭本院卷㈠第109-110 頁),從而,尚難認被告甲○○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反覆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故本件犯罪事實與前開強盜案件自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甲○○因購買毒品之糾紛,,即與「啟明」持兇器強盜告訴人己○○、丙○○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對於被害人等心理造成莫大之傷害,惟所幸未傷及被害人等之身體,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甲○○迄至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甲○○所持供強盜用之瑞士刀乙把,並未據扣案,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末者,被告甲○○所犯本件加重強盜罪,因其之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不合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減刑要件,故無從予以減刑,亦併予敘明。
參、無罪方面(即被告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聯繫被告甲○○及「啟明」之成年男子,再由被告甲○○聯繫被告乙○○,4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佯稱欲向己○○購買海洛因1 兩,待己○○與其妻丙○○依約前來後,戊○○、甲○○及「啟明」即進入己○○所駕之上開車輛,並由被告甲○○確認己○○所攜之海洛因純度後,被告戊○○即佯稱需下車提領貨款,此時,甲○○即持槍抵住己○○之頭部,命己○○及丙○○分別低頭趴坐於後座及前座,並由「啟明」駕駛該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館前西路160 巷口接應等候之被告乙○○,乙○○上車後與甲○○分坐己○○兩側,並命己○○及丙○○「不要亂動」等語,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己○○及丙○○不能抗拒後,由被告甲○○、乙○○及「啟明」分別取走海洛因、丙○○所有之LV牌手提包及車用電視1 臺,並於強盜得手後被告乙○○、甲○○及「啟明」即下車搭乘計程車返回戊○○之租屋處,朋分上開強盜所得之物,嗣於95年2 月6 日下午5 時30分經警於乙○○身上扣得上開丙○○遭強盜之手機1 支及海洛因2 包,始悉上情,而認被告戊○○、乙○○亦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此觀之最高法院所著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甚明。
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惟其所為之一部行為,須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可言;
次按殺人罪,係以向被害人實施殺害為構成犯罪內容之行為,如於他人殺人之際,事前並無犯意聯絡,僅知情而在場,並未直接參與殺人之一部分行為,不能認為分擔殺人之部分工作而依共同正犯論罪」,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之見解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甲○○亦涉有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害人己○○、丙○○所為指述,及被告三人於事發當時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雙方通聯記錄,及被告乙○○持有被害人丙○○遭強盜之手機乙節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曾與甲○○與「啟明」約己○○見面商談海洛因交易之事,然否認有參與共同強盜之犯行,抗辯:當天是被害人己○○打電話給伊,說他那邊有毒品,故伊及甲○○、「啟明」當天確實原本要跟己○○買30萬元1 兩之海洛因,但伊身上僅有1 萬多,所以下車要去跟朋友借錢,伊並不知道甲○○等人事後所為強盜的事情等語;
另被告乙○○雖不否認在事發當日曾因甲○○之邀而進入被害人己○○之自小客車,復曾拿取丙○○之手提包,及嗣後取得丙○○所有之手機1支等情,然堅詞否認共同強盜犯行,辯稱:當日原本即和甲○○約好吃飯,故依甲○○指示在板橋市○○道路上車,上車後雖有見到己○○及丙○○,但並不知道甲○○所為之強盜行為,在車上亦僅受甲○○之託而暫時保管手提包,下車後手提包交給甲○○並自行搭車離去,事後約過2 星期在夜市巧遇甲○○,向其催討債務,甲○○乃交付手機1 支予伊作為抵債,但伊亦不知道該手機係其強盜所得之物等語。
四、就被告戊○○部分:㈠經查,被告戊○○於當日雖曾以電話約證人己○○見面,商談海洛因交易之事,然在與己○○見面談妥價錢後,但攜帶之現金不足,被告戊○○隨即下車欲借錢,並不知道亦未參與甲○○事後與「啟明」所為之強盜行為乙節,已有同案被告甲○○到庭證述:我、戊○○及戊○○的朋友曾在94年左右一起合資向己○○購買毒品,94年11月這次是戊○○和藥頭即己○○約在南雅夜市,當時約在那裡是要拿毒品,當時有我、戊○○及「啟明」約在夜市與己○○碰面,11月這次是第二次和己○○交易,至於第一次我們跟他拿的毒品不純,有摻料,第一次購買不純的毒品價錢為17萬元,我們第一次買了之後要跟他換,但他不跟我們換,所以我們才要戊○○跟他約,問他是否有比較純的,己○○說有,但是開價要30萬元,第二次我們是真的要跟他買,但是第二次己○○拿出的東西很好,比第一次的等級差太多;
我、戊○○、啟明及己○○夫婦上車後即在車上吃毒品,當時是己○○開車的,我用抽菸方式試用覺得很好,啟明用注射的方式也覺得不錯,但是被害人開價30萬元,我們還缺兩萬元,我們當時身上有帶28萬元,缺的2 萬元戊○○說要去借,戊○○就在那附近下車,戊○○下車後約10分鐘後左右,才把己○○押到後座,並由「啟明」開車,當時是「啟明」用瑞士刀抵住己○○脖子,我從後座直接拉他過來,但我們沒有壓制丙○○…戊○○雖然已經下車去領錢了,但因為我們那時候跟己○○說我們之前與他購買的毒品還剩一些,我問他是否願意讓我們換,己○○說沒有辦法,我跟啟明都生氣了,我跟啟明說,那些我要拿走,啟明就拿出刀子;
事後我與啟明去板橋戊○○的租屋處分贓,我分到海洛因,戊○○並沒有分到東西;
戊○○下車是要去借錢,就是要借差的2 萬元,後來他還沒有回來,我們就將車子開走,是我決定不等戊○○回來就將車子開走,我們原本已經帶錢去交易,有帶了28萬元,錢有給己○○、丙○○看,因為他們不讓我們換藥,他明明有比較好的藥,但卻賣給我們比較差的藥,所以錢後來並沒有付給他們;
我們將毒品拿走後,是在事後等戊○○回到租屋處後才告訴戊○○錢不用去借了,戊○○會直接回住處去,是因為他找不到也聯絡不到我們,戊○○並沒有叫我假裝是買主等語(前揭本院卷㈢第98 -115 頁);
核與被告戊○○當庭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入庭陳稱:94年11月時,有與甲○○一起向己○○購買毒品,當時是30萬元要買一兩,當時約在夜市那裡,有我、甲○○、甲○○的朋友「啟明」,總共三人一起約在那裡,當初講好30萬元買1 兩,我帶了1 萬多元,其他人帶了多少錢去我不清楚,到了現場,後來算一算差了2 萬元,因為我的朋友在附近,所以我就說我要下車去借錢,借了錢之後,我就聯絡不上他們,之後我回到住處,找不到人之後,我就走路回去了;
我並沒有叫甲○○假裝買主把己○○出來,是己○○打電話來問我們有沒有人要毒品;
我不知道他們有人帶刀,回到住處後,甲○○只有說他們搶了毒品,後來只有給我一點海洛因,他們就離開了,除了毒品之外,我沒有分到其他東西,我坐在車上大約5 分鐘後就下車;
除了被查獲這次外,我與甲○○一起合買過海洛因一次17萬元;
當時合買的人是綽號「雞蛋」之人及我、甲○○總共三人,也是向己○○買,但這次購買毒品的品質有問題,我和己○○是在頂埔認識的,所以購買毒品我是直接與己○○聯絡的,甲○○不會與己○○直接聯絡,第一次買的海洛因不能吃,我們跟己○○說要退貨,但是己○○說已經過很多天,不可以退,因為己○○後來有保證說這次購買的品質不會有問題,所以還是再向己○○購買,但是價格比較高,雖然事先即已約定數量及價格為1 兩30萬元,但因為之前購買的東西品質不好,所以這次要先試過之後才決定是否購買,而且30萬元也不可能馬上就湊到,因此之後才會去借錢等語(前揭本院卷㈢第115-12 1頁),乃屬相合,應堪採信。
㈡再查,依證人己○○在庭證述:被告戊○○打電話說要跟我聊天,我在樓下商店遇到他及甲○○,被告戊○○及甲○○上車後均坐在後座,後來被告戊○○旋即下車,丙○○亦下車至便利商店買東西,車子約行進20、30公尺到達路口等紅燈時,另有一人在路口處上車坐在副駕駛座上,之後即用持刀子架著我,要我到後座,持刀之人即改坐到駕駛座,被告甲○○即向該人表示先至便利商店門口接丙○○上車,丙○○上車後即坐在副駕駛座位置,我的頭就被壓在下面,被告甲○○也坐在後座,到達土城兒童公園前,印象中曾經停車載了一個人…我事後過了一段時間才找到戊○○,問他為何他來的朋友會搶我,但他說他也不知道他的朋友為何會這樣等語(詳本院前揭卷㈢第153-162 頁),亦足證明當日雖係由被告戊○○約己○○見面,且戊○○曾與甲○○進入己○○之車內,然不久被告戊○○即行下車,並於戊○○下車後,「啟明」始持刀架住己○○脖子而為強暴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行為。
是同案被告甲○○證述:原本有要向證人買毒,是被告戊○○下車後,其與「啟明」試毒後發現證人己○○當日提供之海洛因純度與之前出售之毒品品質相差太多,心生不滿不願再與之交易,始臨時起意強盜,而取刀對證人己○○為強暴行為迫使己○○及丙○○交出海洛因及手提包,故戊○○對於其及「啟明」之上揭強盜行為並不知情亦無參與等情,及被告戊○○抗辯原本確實要與己○○進行海洛因交易,雙方談好價錢後,其即下車領錢,係被告甲○○事後至其住處告知後,始知悉被告甲○○等人後來有為強盜之犯行等語,均非不可採信。
則被告戊○○是否有參與該起強盜案件之謀議及實施,非無疑問。
㈢又被告乙○○雖於警詢時證述:這起強盜案是戊○○提議,並由戊○○約被害人己○○到板橋,另外由甲○○及「啟明」下手行搶等語(前述偵查卷第10頁),惟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上揭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乙節,業已於前述,另被告乙○○在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則僅陳述:其在板橋環河道路進入被害人己○○之自小客車後,車上除被害人夫婦外,僅有被告甲○○及「啟明」,被告戊○○並無在車上等情,從而據被告乙○○所為之證詞,亦難認定被告戊○○確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
至被告甲○○於偵查中固曾表示:因為戊○○先前有跟被害人夫婦買過海洛因,但戊○○發現品質不純,所以戊○○請我假裝是買主,找被害人夫婦出來,後來戊○○帶我上己○○的車,車是停在板橋市○○○路上,在車上我就假裝在試毒品的成分,「啟明」也跟我一起上車,後來戊○○假裝下車提錢,接著乙○○就上車,我們就把車開往頂埔,…除了海洛因外,我沒有強盜其他的東西,海洛因到手後,都是交給「啟明」在處理,強盜所得之手機、現金、海洛因如何分配要問戊○○,因為整件事是戊○○策劃的,我只是幫他;
是戊○○策劃11月26日黑吃黑事件,但是乙○○是我找去的,事後有將毒品分給戊○○與乙○○,當時我和乙○○、戊○○一起上車,後來戊○○就說要下車拿錢,後來啟明就把車開走云云(見偵查卷第245-247 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偵緝字第1890號偵查卷第38頁),然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之前揭證述,雖經具結,惟並未經被告戊○○或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較之被告甲○○嗣後在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且將雙方當事人進行詰問後否認被告戊○○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陳述,難認為可採,仍無從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復核被告甲○○在偵查中證稱:共計有3 人上車乙節,乃與被害人己○○於本院前揭證述並不相符,亦與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係遭兩人行搶之說詞不同,再酌以被告戊○○倘為本件強盜案件策劃之人,且自始即基於強盜之犯意而與己○○聯絡,則其既與被告甲○○一同上車,己○○已可得知兩人係屬同夥,復又取出海洛因供渠等檢驗品質,則被告戊○○即得逕為強盜之犯行,何需佯稱欲下車領錢,而徒留被告甲○○與「啟明」駕車並另接同乙○○而為強盜犯行,是被告甲○○、戊○○在本院辯稱:原本確實要向己○○購買海洛因,待戊○○下車領錢後,甲○○與「啟明」始起意強盜等情,確屬可採。
㈣此外,公訴人已無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戊○○除有與被告甲○○、「啟明」間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上揭證據判斷結果,既仍無法遽以認定被告戊○○有與被告甲○○及「啟明」共同謀議本件強盜犯行,或參與本件強盜行為之實施,縱被告戊○○回到住處後即知悉被告甲○○與「啟明」強盜被害人己○○夫婦財物之情事,並分得部分海洛因,然此應僅屬其是否另構成收受贓物之犯行,仍無從遽以強盜共犯論之。
五、被告乙○○部分:㈠經查,被告乙○○抗辯其在當日本即和甲○○約定吃飯,事後即依甲○○之指示在板橋環河南道路附近,上了被害人己○○之車內,並見到丙○○坐在副駕駛座位置,及己○○遭以衣服遮蓋頭部趴於椅子上,但並不知道甲○○及「啟明」所為強盜之行為,且其固曾拿取丙○○之手提包,但此係甲○○在車上託其保管,下車後隨即將手提包交給甲○○後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並未參與分贓行為等情,已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到院證述:我、戊○○、還有「啟明」約在夜市與己○○碰面,但是並沒有乙○○,是我們交易完之後,乙○○打電話給我,問我們在那裡,我們那時剛好開著被害人的車子走到環河南路,就請他一起上車,但是乙○○並沒有與我們約在南雅夜市碰面,在車上是我打電話給乙○○,電話說約他吃飯,就約在環河道路他上車的地方,我只有約好要吃飯,沒有約好說要吃什麼;
乙○○家住在板橋大觀路那裡,他當天騎乘摩托車到上車地點,乙○○上車之後坐在我的左手邊,我們到土城的過程中,我有跟己○○夫妻說「我們這次交易,我有用手機錄音」,除此之外就沒有說了,也無毆打己○○、丙○○;
乙○○上車之後,雖有看到己○○被我們壓著,並用衣服蓋著的情形,但那時候丙○○是正常的坐著,對於己○○被我們壓住,乙○○有問,我們回答他說己○○在提藥;
丙○○的包包被「啟明」拿走,拿走之後「啟明」開車時就將包包拿給我,但「啟明」叫丙○○把包包拿過來時,乙○○還沒有上車,我將包包拿給乙○○時,跟他說幫我拿著,有說這個包包是姐仔的,姐仔是指丙○○,乙○○上車後有問我說不是要吃飯嗎,我跟他說有件事情要先處理,處理好後再吃,乙○○就說要先下車一下,等一下再跟我會合,但是我叫「啟明」不要停車,等到事情解決完後再停車,車就繼續開,之後我與「啟明」、乙○○一起下車,乙○○真的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事情,所以他也沒有說叫我們不要這樣做;
丙○○的包包內,除了海洛因外,還有手機、錢、證件,錢多少我不記得,手機有1 支,到土城之後,「啟明」將己○○車上的車用電視拆走,我與啟明搭乘計程車,乙○○沒有與我們在一起,他之後可能是坐計程車離開,因為我與「啟明」要去分贓,所以乙○○沒有與我們一起離開,乙○○與戊○○不認識,乙○○有無去過戊○○的住處我不知道,但我沒有帶乙○○去戊○○的住處,乙○○身上被查扣的行動電話給我給他用來抵債的,但海洛因是他自己的,因為我們都有在施用海洛因;
我給他的行動電話,就是我們從丙○○那裡搶來的那隻,所抵的債是我之前有跟乙○○借過3000元,借的地點是在板橋,應該是在南雅夜市吃東西時跟他借的,借錢時我跟他說我要買毒品,乙○○就當場從身上拿出現金給我,借錢時間是在搶己○○之前,94年8 、9 左右;
是乙○○跟我要錢時,我才拿手機給他抵債,當時我們在外面碰到,乙○○有開口跟我要,我跟他說我身上沒有這麼多錢,但有手機,就將手機交給他,約在這件事情半個月之後,在南雅夜市碰到他並交手機給他,時間是在晚上;
我交給乙○○皮包後,乙○○下車後就將包包還給我了,己○○賣次級毒品給我的事情,乙○○並不知道,乙○○上車後,我們在車上都沒有談到次級毒品的事情,乙○○對此事情真的不知情,我並沒有無分毒品給乙○○,在偵查中說有分毒品給乙○○,因為我將手機給他抵債,他卻因此供出我,所以我才會以此這種心態說我有分毒品給乙○○,乙○○並不知道手機是我們從己○○那裡拿過來的,除了手機之外,其他東西「啟明」都丟掉了,包括包包都丟掉了,手機是我想要用才會特別拿起來;
當天和乙○○說要去吃飯,但後來我有跟乙○○說等我事情處理完之後我會再與他聯絡,我有跟乙○○說手機不用再還給我了等語(前揭本院卷㈢第98-115頁),與被告乙○○經隔離訊問後辯稱:當天甲○○約我吃飯,我們約在環河道路那裡等他,我沒有到南雅夜市那裡等他,甲○○也沒有告訴我他們要去辦什麼事情,我上車之後,坐在甲○○旁邊,駕駛座後面,甲○○坐在中間,我坐在甲○○的左手邊,己○○坐在甲○○的右邊,己○○當時趴在椅子上,其他人則沒有在做什麼事情,前座有一個女生,但她只是坐著,上車後,甲○○有有拿一個包包給我,他有說包包是前座那個姐姐的,我不知道為何那個姐姐不自己拿包包,但我不會覺得奇怪,因為我常常幫別人拿包包;
我們之後在土城下車,下車後包包我就還給甲○○,他就帶走了,原本和甲○○約要吃飯,因為後來時間拖太久,所以並沒有去吃,好像是甲○○說晚一點再吃之類的;
我在車上時,並沒有看到甲○○壓制己○○,上車後也沒有跟甲○○說到什麼話,也沒有問己○○及丙○○為何在車上,因為我認為應該都是朋友,至於開車的人我不認識,我只知道他叫「啟明」,下車之後我坐計程車去到我停放摩托車的地方,當天沒有回到到戊○○的租屋處,是因為甲○○欠我錢,所以交手機給我,他是向我借3 、4 千元,何時借的我不記得了,甲○○好像是在南雅夜市交手機給我,因為之前我也有跟他要過錢,所以這次在夜市遇到他,我又再跟他要錢,他就將手機交給我,但他沒有說手機從何處來,他亦無分海洛因給我,他之前沒有跟我說他要去搶被害人的海洛因等情(前揭本院卷㈢第121-126 頁)均一致,兩人對於甲○○交付手機用以抵債之借錢款項、地點、經過等節,亦供述相同,足認定為實在。
此外,依證人丙○○在警局及證人己○○在本件審理時證述:車子在中途另外再載了一個人等語,故被告乙○○係中途才上車乙節應屬無誤。
㈡次查,被告甲○○在偵查中固曾表示:因為戊○○先前有跟被害人夫婦買過海洛因,但戊○○發現品質不純,所以戊○○請我假裝是買主,找被害人夫婦出來,後來戊○○帶我上己○○的車,車是停在板橋市○○○路上,在車上我就假裝在試毒品的成分,「啟明」也跟我一起上車,後來戊○○假裝下車提錢,接著乙○○就上車,我們就把車開往頂埔,丙○○坐在右前座,己○○坐在我跟乙○○中間,「啟明」負責開車,當時「啟明」不知道拿什麼東西抵住己○○的脖子,叫他把頭低下來並用衣服把頭蓋住,靠在前面的椅背,我跟乙○○則向被害人說不要亂動,開到頂埔後,我們就把海洛因拿走,「啟明」並把車鑰匙丟掉,我們就逃逸了;
我沒有拿被害人的手機,也沒拿給乙○○,除了海洛因之外,我沒有強盜其他東西,海洛因到手後,都是交給「啟明」在處理,強盜所得之手機、現金、海洛因如何分配要問戊○○,因為整件事是戊○○策劃的,我只是幫他;
是戊○○策劃11月26日黑吃黑事件,但是乙○○是我找去的,事後有將毒品分給戊○○與乙○○,當時我和乙○○、戊○○一起上車,後來戊○○就說要下車拿錢,後來「啟明」就把車開走等語(見偵查卷第245- 247頁、上揭偵緝字偵查卷第38頁),及被告戊○○於偵查中表示:這一次己○○又打電話給我說有好東西,我告訴甲○○說己○○有東西要賣,所以甲○○、乙○○、「啟明」才會跟我去見己○○,我是跟乙○○、甲○○、「啟明」一起到場,到場之後我們就上己○○的車子驗毒品的純度等語(前開偵緝字偵查卷第26、27頁),然查,被告甲○○、戊○○等人前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與被告甲○○在本院經當事人行使詰問權後及被告戊○○經隔離訊問後所為之陳述內容均已有不同,更與證人己○○在院證稱:到公園之前,好像去載了一個人,載的人是誰、在哪裡載,我都不知道,因為我的頭被壓在下面,當時在車上除了我與丙○○外,還有3 個人,途中這三個中好像沒有怎麼講話,丙○○的錢在車上有被搶走,但何地被搶走的我不知道,也不知道何人動手將錢搶走,我有聽到他們叫他將身上的錢拿出來,但應該是沒有對丙○○使用暴力;
事後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將刀子收起來,因為我的頭一直被押著,而且我太太也在車上,所以我不敢反抗,怕他們對丙○○施暴;
我並不知道被告乙○○何時上車,也沒有見過他,被告乙○○在車上並無恐嚇我等語(本院卷㈢第154-156 、159 頁),即當時與被告戊○○一同上車之人僅有甲○○及「啟明」,「啟明」以刀架著脖子上要求己○○換到後座時,車上僅有被告甲○○及「啟明」,並無包括被告乙○○,且被告乙○○並無出言恐嚇之行為等情未合,自無法較諸被告甲○○、戊○○在本院所為之前開辯詞為可取,亦即難以被告甲○○、戊○○在偵查中所為具有如上瑕疵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乙○○涉犯本件強盜案之證據。
㈢從而,被告乙○○既於中途才上車,事先並無與同案被告戊○○等人約定向己○○購買毒品,而被告甲○○係於戊○○下車後始臨時起意強盜乙節,又經認定甚詳,則被告乙○○所使用行動電話在事發前之基地台位置縱使與其餘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位置均相同,亦無法認定被告乙○○和同案被告甲○○及「啟明」就本件強盜案件已有事前共謀之行為。
再被害人丙○○之手提包係由「啟明」及被告甲○○於被告乙○○上車之前即以強暴手段取得而著手,甲○○或「啟明」等人如未曾向被告乙○○告知有強取他人財物之情事,雖被告乙○○上車後曾受甲○○之託拿取被害人丙○○之手提包,亦仍無法遽以認定被告乙○○確已知悉甲○○所為之強盜犯行並有強取他人手提包或財物之主觀犯意,或有視對方之實行行為為自己實行行為之一部之意圖。
此外,被告乙○○所取得之手機乃本件強盜案經過約2 星期後,甲○○才交付與被告乙○○,用以抵債等情,可由被告乙○○取得該手機,並將其門號00000000 00 之行動電話SIM 卡插入該手機使用,即經警察於94年12月26日藉由該手機序號(IMEI)循線追查到被告乙○○,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單及手機序號照片足憑(詳前開偵字偵查卷第29-32 頁),亦徵被告乙○○辯稱其係於事後才拿到手機等情,非屬無據;
另被告乙○○原即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故警員雖於95年2 月6 日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2 包,惟此查獲時間距離同案被告甲○○行搶之時間已經相距3 個月之久,實難認自其身上所起出之毒品乃被告乙○○與其餘共犯間就本件強盜案件事後分贓之財物所得,故本件亦難認被告乙○○有參與事後分贓部分之強盜犯行。
㈣執此以觀,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乙○○有與同案被告甲○○及「啟明」為本件強盜之犯意聯絡,亦無從認定其在上車後已為強盜手段即構成要件一部之實施,事後復查無分贓之犯行,自無從以強盜共犯論之。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陳之證據,顯尚難確認被告戊○○、乙○○等兩人與被告甲○○及「啟明」之成年男子間就強盜己○○夫妻財物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共犯本件強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乙○○確有本件共犯強盜或其他犯罪之犯行,是依上開首揭說明,本件所有證據既不能確信被告戊○○、乙○○有共犯強盜行為,即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對渠等被訴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本件被告戊○○既經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之95年度偵字第21320 號被告戊○○被訴強盜案件部分(時間分別為94年12月4 日、12月22日及95年2 月10日,被害人均為丁啟紋),自與本案判決無罪部分,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故該併案部分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妥適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邱景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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