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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晚上九時十分許,以騎乘車牌號碼J七R-0七六號重型機車尾隨之方式,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一二巷口處,見甲○○未及防備之際,自後騎車貼近而強行拉扯搶奪甲○○所攜帶之黑色手提包乙只(內有存摺八本、現金新臺幣八千元及行動電話乙只等物品),甲○○發覺後極力抵抗,被告因之加速騎乘該機車拖行甲○○,致之無力抵抗鬆脫該手提包而得逞(搶奪部分另行審結),甲○○並因此拖行而受有雙側膝、雙手、左肩及右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涉普通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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