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67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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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84年7 月12日以84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施用毒品判3 年1 月、意圖販賣而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判3 年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7年1 月6 日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判決,就意圖販賣而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改判為3 年8 月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4年10月30日以84年度易字第5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2 案接續執行至87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於91年4 月3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 月1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於92年5 月1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於92年11月1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5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2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7 號及93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1月27日下午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4年11月25、26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1號住處,各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打毒品海洛因1 次,及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成煙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

嗣甲○○於94年11月28日下午5 時24分許,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執行採集尿液檢體,其檢體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件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10頁);

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 月18日以92 年 度毒聲字第12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於92年5 月1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於92年11月1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5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2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7 號及93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宗內)。

據上,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

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其之素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施用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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