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69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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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陸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陸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五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七十六巷一弄一號一0三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傍晚,在上址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房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點八公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

而被告經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報告編號CH/二00五/八一一七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又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是本件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即再因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再因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凌晨二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五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六點八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分裝袋二百個,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有涉,而非屬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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