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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財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犯此搶奪案件之犯罪動機、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顯見其法治觀念欠缺,守法意志薄弱、其搶奪之犯罪手段、所搶得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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