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71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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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針筒貳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89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10月4 日強制戒治期滿;

並經同院另以91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3年4 月1 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3年7 月2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5年3 月22日早上某時,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637 巷52弄12號「香格里拉汽車旅館」之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95年3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香格里拉汽車旅館125 號房為警查獲,並於其隨身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34公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白承認;

且其於94年10月26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5/31509)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按(見95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卷第32、68頁);

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34公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開扣案白粉1 小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一節,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5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60011660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9頁)。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當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次數各僅一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4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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