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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三號),經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至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子 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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