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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6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參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4 月初某時,利用與其姊乙○○同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08 巷17 之3號4 樓之機會,在上址處所,竊取乙○○之身分證1張、印章1 個。
得手後,旋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各1 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將上開竊得乙○○之身分證交給該不詳男子,另由該不詳女子提供自己照片1 幀,再由該不詳男子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身分證上之原來照片換貼為該不詳女子之照片,以此手法,共同變造乙○○之身分證,嗣由該不詳男子於94年4 月5 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府中路口,將上開變造完成之身分證交給甲○○,甲○○則向該不詳男子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對價。
甲○○於取得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後,復與上開不詳女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4 月6 日9 時30分許,由甲○○持上開竊得乙○○之印章及變造之身分證,夥同該不詳女子,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1號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由該不詳女子冒充係乙○○,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乙○○之姓名,以此手法,共同偽造「乙○○」之署押2 枚,並持甲○○上開竊得之印章盜蓋印文3 枚(詳如附表一所示),據以偽造乙○○向臺灣銀行申請變更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之印鑑、補發存摺及核發金融卡之私文書3 件,再連同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一併交由該分行承辦人員謝佩芬核對而行使之,以此詐術,致謝佩芬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提出申請,遂於受理後,向該不詳女子當場交付上開帳戶之新發存摺1 本;
嗣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4 月15日某時,甲○○再夥同該不詳女子前往上址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以同一手法,在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署押1 枚、盜蓋印文1枚,據以偽造乙○○出具證明向臺灣銀行領取金融卡及密碼之私文書1 件,再連同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一併交由該分行承辦人員核對而行使之,以此詐術,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向該不詳女子交付金融卡1 張、密碼通知書1 紙,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銀行。
得手後,隨即由該不詳女子將上開詐得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通知書,轉交給甲○○,甲○○另向該不詳女子支付3 萬元之對價。
甲○○於取得上開詐得之存摺,旋基於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4 月6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持上開竊得乙○○之印章,前往上址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在如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九所示之取款條上,連續盜蓋「乙○○」之印文5 枚,據以偽造乙○○向臺灣銀行以現金或轉匯方式領出存款之私文書5 件,再連同上開詐得之存摺交由該分行承辦人員辦理而行使之,以此詐術,連續致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向甲○○交付現金或依其指示匯出款項,合計詐得187 萬元(每次之手法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銀行;
復於取得上開詐得之金融卡及密碼通知書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4 月18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自94年4 月6日起至同年5 月1 日止),持上開詐得之金融卡,前往上址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於插入上開詐得之金融卡並輸入密碼後,操作各該處所之自動櫃員機,以此不正方法,連續由各該處所之自動櫃員機領取乙○○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合計457,300 元(每次之手法及盜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起訴書誤載為2,327,348 元),得手後均花用一空。
嗣因乙○○察覺存款被人盜領,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認罪之表示,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職員謝佩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影本2 紙、印鑑掛失止付暨補發新存摺申請書、晶片金融卡服務申請書、金融卡領用證明書、匯款單、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存摺封面及金融卡、變造之身分證等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雖被告於認罪後,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伊沒有竊取乙○○之身分證及印章,該身分證及印章係乙○○為委託其辦理殘障手冊所交付云云,惟被告確係於94年4 月初某時,利用與其姊楊采鳳同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08 巷17之3 號4 樓之機會,在上址處所,竊取乙○○之身分證1 張、印章1 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復有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可憑,並經乙○○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顯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始屬可採,其有竊取乙○○之身分證及印章之事實,甚為明確,其嗣後改口否認,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礙於本案之事實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財罪(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216條、212 條之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爰逕予補正)。
其盜用印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各1 人間;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財罪,與上開成年女子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同一日持金融卡數度提領金錢,時間、地點均甚為接近,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所犯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財等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漏論被告竊取乙○○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九所示之私文書、向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詐領金錢之事實,惟上開事實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力,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均不致使本件犯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與被害人乙○○係姊弟關係,竟忍心於竊取被害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後,夥同外人假冒被害人名義,變造被害人之身分證並盜用印章,藉以將被害人存款帳戶之印鑑予以變更,並申請補發存摺及領用金融卡,以遂行其盜領被害人存款之目的,惡性甚重,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高達230 萬元以上,且於本院訊問時仍不免有避重就輕之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 年,本院認尚屬過輕,應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如附表一所示之「乙○○」署押3 枚,為本案被告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被告持以犯案之印章1 枚,為其向乙○○行竊所得,雖經被告等人無權持該印章盜蓋印文,無礙該印章及印文之真正,非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能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公訴人聲請沒收,尚嫌無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聖儒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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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文件 │偽造之署押及盜蓋之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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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5年4 月6 日│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1紙 │「乙○○」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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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上 │印鑑掛失止付暨補發新存摺申│「乙○○」簽名1枚、印文1枚│
│ │ │請書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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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上 │晶片金融卡服務申請書1紙 │「乙○○」簽名1枚、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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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5年4 月15日│金融卡領用證明書 │「乙○○」簽名1枚、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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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5年4 月6 日│取款條1紙 │「乙○○」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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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5年4 月7 日│取款條1紙 │「乙○○」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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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5年4 月13日│取款條1紙 │「乙○○」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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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95年4 月18日│取款條1紙 │「乙○○」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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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95年4 月21日│取款條1紙 │「乙○○」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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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乙○○」署押3枚、印文9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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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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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詐得金額 │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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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4年4 月6 日│ 220,000元 │行使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取款│
│ │ │ │條1 紙,向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 │ │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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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4年4 月7 日│ 100,000元 │行使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取款│
│ │ │ │條1 紙,向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 │ │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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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4年4 月13日│ 150,000元 │行使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取款│
│ │ │ │條1 紙,向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 │ │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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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4年4 月18日│1,000,000元 │行使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取款│
│ │ │ │條1 紙,向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 │ │ │申請轉匯至余文貴設於第一商│
│ │ │ │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
│ │ │ │132 號帳戶,以清償被告積欠│
│ │ │ │余文貴之債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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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4年4 月21日│ 400,000元 │行使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取款│
│ │ │ │條1 紙,向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 │ │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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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87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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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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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盜領金額 │ 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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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4年4 月18日│ 240,000元 │持金融卡,接續8 次提領款項│
│ │ │ │,每次提領3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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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4年4 月19日│ 100,000元 │持金融卡,接續4 次提領款項│
│ │ │ │,各提領2 萬元、2 萬元、3 │
│ │ │ │萬元、3萬元。 │
├──┼──────┼──────┼─────────────┤
│三 │94年4 月21日│ 100,000元 │持金融卡,接續5 次提領款項│
│ │ │ │,每次提領2 萬元(每次各扣│
│ │ │ │手續費6 元,合計扣手續費30│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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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4年4 月27日│ 15,000元 │持金融卡,提領1 次款項(扣│
│ │ │ │手續費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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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4年8 月1日 │ 2,300元 │持金融卡,接續2 次提領款項│
│ │ │ │,各提領2千元、3百元(每次│
│ │ │ │扣手續費6 元,合計扣手續費│
│ │ │ │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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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457,300元(扣手續費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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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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