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73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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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案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七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毒聲字第一四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九十四年毒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一八○號三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一五五之四號六樓之三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六頁),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報告編號CH/2006/40648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另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

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

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顯係誤解,附此敘明。

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毒聲字第一四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九十四年毒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一起同時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七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再經強制戒治後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六包(毛重計四點五公克)、注射針筒六支、吸管二支及分裝空袋一百十個等物,並非被告所有,且非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陳明在卷,是該等扣案物品,檢察官雖聲請本院併予宣告沒收,本院仍認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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