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73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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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 月13日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1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1 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尼加拉瓜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2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確呈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13日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1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又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 月24日下午4 時2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26小時內某時止,在臺北縣蘆洲市尼加拉瓜公園內,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除於95年1 月23日下午2 時許施用海洛因1 次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無非係以被告在警詢中之自白為其論據;

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 月20日晚間7 時許止施用海洛因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622號偵查卷宗第7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及卷附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鑑定結果俱不相符,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內,尚有其他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自不得以被告前揭自白為唯一證據,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繩。

第以公訴人認此部分施用海洛因罪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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