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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其中貳包共計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空包裝袋叁只(其中貳只共計淨重零點叁柒公克,另壹只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3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勒戒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強制戒治,嗣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89年2 月10日以87年度易字第1897號判決判決免刑確定。
嗣甲○○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14號裁定強制戒治,自90年10月22日起算戒治期間,至91年10月21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1年4 月1日確定,自91年9 月10日起算刑期,接續於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假釋經撤銷之殘刑1 年9 月27日執行,至94年9月5日始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3 月13日16時14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止(起訴書誤載為3 月10日),在台北縣三峽鎮○○街177 號住處旁公園、及台北縣三峽鎮祖師廟附近等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經警先於95年2 月23日16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街19巷巷口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小包(共計淨重0.07公克),復於同年3 月13日15時15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45號旁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小包(淨重0.06公克)。
經警分別於95年2 月23日16時53分許及於同年3 月13日16時14分許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體呈嗎啡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5年2 月23日16時53分許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體編號0000-0000 號),及於同年3 月13日16時14分許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體編號:0000-0000 號),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2 件(見95毒偵字第2156號卷第41頁、95毒偵字第1863號卷第39頁)及姓名對照表2 件(見95毒偵字第2156號卷第18頁、95毒偵字第1863號卷第17頁)在卷可查。
此外,被告先後二次經警扣得白粉2 包及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屬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60011550 、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查(見見95毒偵字第2156號卷第42頁、95毒偵字第1863號卷第40頁)。
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次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14號裁定強制戒治,自90年10月22日起算戒治期間,至91年10月21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1年4 月1 日確定,自91 年9月10日起算刑期,接續於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假釋經撤銷之殘刑1 年9 月27日執行,至94年9 月5日始執行完畢乙節,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白粉共計3 包(其中2 包共計淨重0.07公克,另1 包淨重0.06公克),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空包裝袋3只(其中2 只共計淨重0.37公克,另1 只淨重0.19公克),均係用於防止毒品受潮便於攜帶所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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