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74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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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間某日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三四號四樓之住處及台北縣中和市○○○路九七巷五弄九號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白煙,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讓數量約一公克)予張淑玲施用多次(張淑玲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

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十九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九七巷五弄九號一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殘渣袋二個、玻璃杯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顆及塑膠吸管三支等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即現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重。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結論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所有之安非他命約一公克(未達依法加重之數量),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復被告前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轉讓禁藥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毒品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並經本院告知其等所涉犯之罪名後始進行審理,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轉讓足以導致施用者精神障礙、性格異常之毒品,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等轉讓之次數、數量尚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得殘渣袋二個、玻璃杯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顆及塑膠吸管三支等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子 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2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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