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74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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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已使用過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已使用過之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下稱前案),二案現正執行中。

又其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前案判決宣示日)後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晚上九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九巷十四號及臺北縣板橋市○○街十二號東利旅社五00二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置其下方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海洛因平均約一日施用一次,安非他命平均約一、二星期施用一次)。

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十二號東利旅社五00二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已使用過之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資佐證。

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為警查獲時,在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毒品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海洛因、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惡行非輕,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二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已使用過之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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