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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749號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邱群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依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0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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