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76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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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1月26日、89年2 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5日、89年2 月14日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89年度毒偵字第93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5 月29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1年2 月8 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90年5 月10日以90年度重簡字第40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本院二審合議庭於90年9 月27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13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按:不構成累犯,蓋甲○○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2 月27日以90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於90年10月23日撤回上訴確定,嗣該罪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嗣經入監執行,而於94年2 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6年3 月14日,現尚未期滿)。

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自94年12月26日某時起至95年2 月13日下午1 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33之1 號4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施用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同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3 次。

嗣於95年2 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為警盤查,警方並徵得其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1月26日、89年2 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5日、89年2月14日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89年度毒偵字第9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5 月29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1年2 月8 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90年5 月10日以90年度重簡字第40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本院二審合議庭於90年9 月27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13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三犯施用毒品,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28日編號CH/2006/2088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查: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釋明在案。

⑵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⑶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⑷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三犯施用毒品,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三犯施用毒品,復經2 次之觀察勒戒與1 次之強制戒治,且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固因尚未執行完畢,而未構成累犯(按: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2 月27日以90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於90年10月23日撤回上訴確定,嗣該罪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嗣經入監執行,而於94年2 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6年3 月14日,現尚未期滿),此有被告前揭前案資料可按,但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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