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76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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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緝字第340 號、第341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貳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貳只、注射針筒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於92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與另犯槍砲之有期徒刑1 年、竊盜拘役40日接續執行中(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甲○○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3 月間之某日起,至95年5 月16日之某時止,連續多次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以吸食器內放置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㈠94年4 月21日11時10分,在臺北市○○路460 巷20弄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01公克)(冒名施光鍇);

及於㈡94年9 月8 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9 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2 個(冒名施光鍇);

㈢於95年5 月16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126 號前,因通緝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憑,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9公克,鑑驗後餘0.08公克)、殘渣袋2 只及注射針筒1 支等為佐,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於92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據,足認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分別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於94年3月間至9 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95年5月16日為警查獲前,仍有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擴張併予審判。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不含外包裝袋,扣除檢驗時耗用0.01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只、海洛因殘渣袋2 只、注射針筒1 支,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漢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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