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77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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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乙○○
樓(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83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庚○○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

乙○○亦二度因竊盜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0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

其二人均猶不知悔改,因欠缺交通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六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巷三十三號前,見戊○○保管使用之車號P22-303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翰霖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鑰匙未拔下,認為有機可趁,即由庚○○在場把風,由乙○○下手行竊,得手後由乙○○搭載庚○○駛離現場。

翌日,庚○○、乙○○因缺錢花用,復另行起意行搶,二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止,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均由庚○○騎乘上開P22-303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趁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連續由乙○○下手搶奪各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各次搶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搶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庚○○騎乘上開贓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六0號前,為警查獲,始查悉上開犯行。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庚○○、乙○○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辛○○、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據告訴人戊○○、己○○及丁○○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其等自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止,期間四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搶奪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庚○○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

被告乙○○亦二度因竊盜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0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均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被告二人係因缺乏代步工具,始行竊前述P22-303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隔日又因缺錢花用,才想到要行搶,偷機車並非為搶奪犯案乙節,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故所犯上開二罪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均非良好,其等身強體健,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惟始終坦承犯行,檢察官就搶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稍嫌過重,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搶奪之次數、竊盜及搶奪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

末查被告二人本案係竊盜一次、搶奪四次,犯罪頻率並非極高,尚難認其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且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上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參考),本院幾經審酌,綜合被告二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其等二人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進一步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搶得之財物                │
├──┼─────┼───────────┼────┼─────────────┤
│一  │九十五年三│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辛○○  │橘色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新│
│    │月三十一日│四一二巷二十八號前    │        │臺幣《下同》一萬元、信用卡│
│    │下午二時許│                      │        │三張、提款卡三張、身分證一│
│    │          │                      │        │張等物)                  │
├──┼─────┼───────────┼────┼─────────────┤
│二  │九十五年四│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己○○  │黑色皮夾一個(內有現金一千│
│    │月三日下午│三二五巷三弄八號前    │        │元、信用卡一張及健保卡一張│
│    │四時五十分│                      │        │等物)                    │
│    │許        │                      │        │                          │
├──┼─────┼───────────┼────┼─────────────┤
│三  │九十五年四│臺北市○○區○○街之麥│甲○○  │褐色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五│
│    │月四日凌晨│當勞速食店前          │        │千元、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一│
│    │二時二十分│                      │        │張、健保卡一張、行動電話一│
│    │許        │                      │        │具等物)                  │
├──┼─────┼───────────┼────┼─────────────┤
│四  │九十五年四│臺北縣中和市○○路五百│丁○○  │灰色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三│
│    │月十二日上│號前                  │        │千元、存摺一本、CD隨身聽│
│    │午十一時許│                      │        │一臺、印章一枚、身分證一張│
│    │          │                      │        │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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