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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其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壹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前開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其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壹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有竊盜前科,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一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七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各罪所處徒刑均經執行完畢),九十三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八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據此,本案構成累犯),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五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未到案執行,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緝獲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戒慎,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後由同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0號裁定停止戒治後,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出所,嗣其停止戒治後所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所餘戒治期間視為期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十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仍未戒除毒癮,猶於接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晚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巷八號四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復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晚上,在同上住所,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後於翌日八時五十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緝獲,並扣得其因施用而持有之海洛因殘渣袋(其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一只,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一支、其所有惟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自製吸食器一只。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時地,施用一次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且其經警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查獲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呈鴉片(即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七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又被告被查獲之白色粉末殘渣袋一只,經送驗結果,係海洛因殘渣乙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憑(參見前開案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可見被告自白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上開時地係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同時置於扣案自製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警詢供稱:毒品海洛因(微量)一小包是直接放在床上用來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是置於小提包內也是置於床上,是我之前所施用毒品之工具,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是我丟在垃圾桶內,是我今天早上施用過毒品海洛因所丟入的,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今天早上七時許,在我家房間內以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左手臂上,毒品海洛因是早上六點多去板橋市○○○路一帶,跟綽號眼鏡男子以新台幣二千元購得(見前開案號偵查卷第八頁),偵查中則供稱:最近一次是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在三重市家裡,我施用海洛因,我沒用安非他命,遭查獲之扣案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磅稱)、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是我的等語(見前開案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依其於警詢中明確供述關於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係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而為施用,偵查中並稱是施用海洛因,沒用安非他命,顯見被告並無以扣案自製吸食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已然明確,被告所辯上開時地係同時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混合施用一節,顯係圖免另受施用二級毒品罪訴追之詞,容無足取。
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後由同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0號裁定停止戒治後,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出所,嗣其停止戒治後所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所餘戒治期間視為期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十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綜上,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其前開所犯二罪,均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多次毒品前科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竟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尚未戒除毒癮,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及對社會秩序潛在危害程度非重,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及其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因二者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扣案針筒一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為其所有,然依其前開警詢、偵查中供述,足認係其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扣案吸食器一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係其所有之物,然其於警詢中明確供述係之前施用安非他命後所留之器具,即尚難認與其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係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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