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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與沈慶宗(已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係夫妻關係,其等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一九號住處,共同召集會員為四十一人(包含會首)之內標型民間互助會,並由乙○○○擔任會首,會期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月二十日在其等上址住處開標一次,詎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依序各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均在其上開住處,於辦理互助會投標事務之際,連續五次利用會員未集合共同到場標會之機會,在未得會員賴錦村、林呂素蘭、林美枝、李廖富子、王詹金花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偽以伊等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分別在投標單上依序各(一)偽填「二千元」、偽簽「賴錦村」之署押、(二)偽填「二千四百元」、偽簽「林呂素蘭」之署押、(三)偽填「二千二百元」、偽簽「林錦枝」之署押、(四)偽填「三千元」、偽簽「李廖富子」之署押、(五)偽填「三千五百元」、偽簽「王詹素花」之署押,而多次偽造該等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該等標單並未載明「標單」二字,且未扣案,標單(含偽造之署押)用畢隨即丟棄、已滅失】,並於各次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賴錦村、林呂素蘭、鄧林美枝、李廖富子、王詹金花等人及該組互助會其餘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俟其於各次冒名得標後,再分別偽以賴錦村、林呂素蘭、鄧林美枝、李廖富子、王詹金花等人得標為由,持偽造之標單依序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各收取扣除標單所載標息之活會會款八千元、七千六百元、七千八百元、七千元、六千五百元,致該互助會當時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辛○○、許麗卿、謝添盛、黃國書、黃國富、謝金旺、林宗隆、陳美芬、庚○○、己○、鄧龔雪玉、戊○○、彭江龍、劉蔡春蓮、劉衿、丁○○、丙○○、甲○○○、賴錦村、林呂素蘭、鄧林美枝、李廖富子、王詹金花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該等款項予沈慶宗、乙○○○,其等乃藉此共同依序分別詐得二十六萬四千元(33x8000=264000)、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元(32x7600= 243200)、 二十一萬六百元(27x7800=210600)、十六萬一千元(23x7000= 161000)、 十二萬三千五百元(19x6500= 123500)之 會款。
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無故停標該會逃匿無蹤,其他會員至此始知受騙,並發覺冒標之情。
二、案經被害人辛○○、許麗卿、林宗隆、陳美芬、庚○○、己○、鄧龔雪玉、戊○○、彭江龍、劉蔡春蓮、劉衿、丁○○、丙○○、甲○○○、劉蔡春蓮、賴錦村、林呂素蘭、鄧林美枝、李廖富子、王詹金花等人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與其先生於上述各該時地,確有分別冒用會員賴錦村、林呂素蘭、鄧林美枝、李廖富子、王詹金花之名義標取會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己○、丙○○、鄧林美枝、林呂素蘭、彭江龍、陳美芬、李廖富子、劉衿分別指稱上情明確,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此外,復有互助會單、切結書、本票各一份附於偵查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案之互助會標單均需署名並載明標息之一定金額,且被告與其先生冒標時亦皆由其等簽署被冒標者姓名之事實,此據告訴人辛○○於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十一號案件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十一號案卷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僅寫有一定金額及標會者之署押,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尚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會員間標會之習慣,始足以表示該一定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是偽造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會員之署押,偽造依習慣表示投標會款、上載一定標息金額之標單,持向參與本件合會之會員行使,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足生損害於該合會會員,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其夫對於前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其所為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各次之冒標詐欺取財犯行,皆係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其各個冒標詐欺及誆稱有人得標詐欺之犯行,均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屬連續犯,亦皆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而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與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之金額、犯罪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冀其償還款項以賠償被害人損害。
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之署押,因該等標單業已丟失,此據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顯均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子 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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