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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1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19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5年1 月23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頂埔國小附近朋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5年1 月24日下午3 時15分許,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接受尿液採驗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經警通知到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2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19 日 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其持有海洛因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雖曾經觀察勒戒後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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