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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分裝鏟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黃鈺筌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並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
其後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2 月2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2 月24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581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3 月24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8 號7 樓之16,以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方於95年3 月24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臺北縣板橋市○○○路8 號7 樓之16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鏟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鈺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方於95年3 月25日凌晨3 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
此外,復有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鏟一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參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2 月24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581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
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所犯罪名皆屬同一,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查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並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
其後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92年2 月2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具體請求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因上開毒品與殘渣袋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上開物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分裝鏟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6 月30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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