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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隋風恒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隋風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參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隋風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六號、第二六四二號、第三二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四號、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八號駁回上訴確定。
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二十五巷十七弄十號一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後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三十一巷二弄七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點五四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隋風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
而被告經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九日報告編號CH/二00六/三一三三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三點五四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一六八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六號、第二六四二號、第三二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隋風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係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而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前開二種毒品,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三點五四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前開鑑定通知書可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而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係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另於查獲地點所扣得之海洛因三包、安非他命一包、海洛因殘渣袋二個、電子磅秤一個、注射針筒三支,業據趙淵源供稱係其所有,又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有涉,而非屬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及器具,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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