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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與被害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簽立「網站製作及維護專案合約書」,載明由被害人乙○○出資,委託被告甲○○研發「網路拍賣管理系統軟體」電腦程式著作,約定該軟體製作完成後,被害人乙○○需分三期支付價金新臺幣七萬元予甲○○,該軟體著作權則歸被害人乙○○所有,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
詎被告甲○○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先重製上揭軟體,並以電腦連接網路設備連線至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張貼拍賣上揭程式著作,以每套程式起標價一元,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以此方式侵害被害人乙○○之著作財產權。
被告甲○○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某不詳處所使用電腦設備,未經被害人乙○○同意,擅自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輸入被害人乙○○之密碼,進入其在網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架設之網頁,無故刪除被害人乙○○所有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乙○○。
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乙○○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等罪嫌,依著作權第一百條前段及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等規定,上開二罪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以雙方業已和解為由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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