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842,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89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子彈叁顆(直徑9.0 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供槍砲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4年10月間至臺北縣板橋市○○路165 號「好聖地玩具城」(該店負責人張玉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向該店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代價,購得口徑九釐米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並將上開子彈四顆置放在臺北縣蘆洲市○○街96巷9 號住處,而持有該等子彈。

嗣為警方於95年3 月8 日在其位於上址臺北縣蘆洲市○○街96巷9 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揭子彈四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並有上開子彈之照片多幀在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5624號偵查卷第54頁)。

又扣案之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四顆,認均係具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95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095003514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5624號偵查卷第52至54頁)。

足徵扣案土造子彈四顆,具有殺傷力,堪以認定。

稽諸前揭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雖數量並非甚多,仍對於社會治安與個人安全有危害之虞,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甚佳,且被告具體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四顆中之其中尚未被試射之子彈三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

另具有殺傷力然已被試射擊發之子彈一顆,該等物品已被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功用,僅剩彈殼,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持有子彈罪,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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