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86,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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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 律師
林建平 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丁○○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計程車行,緣乙○○、戊○○(原名:蘇文勝)於民國九十年間合夥經營計程車出租業務,並以租送(以租賃為名,租滿二年即送車)之方式,向甲○○、丁○○購買車號BZ—六九七號、B四—三八0號、B五—四五七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部車每月繳貸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分二十四期給付,徐宏志乃委請丁○○代為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填寫金額、發票日,經其本人蓋章後,交予甲○○、丁○○以支付車貸,嗣乙○○於九十年底退出合夥經營,惟因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甲○○乃將之交予丙○○並委請丙○○向乙○○催討。

徐宏志因不滿其已退出合夥經營,甲○○、丁○○猶委請他人持票向其催討,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均係其簽發並交予甲○○、丁○○以支付車貸,竟基於意圖使甲○○、丁○○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狀虛構:甲○○、丁○○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外出跑車之際,竊取其置於車行之支票及印章,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第三人等情節,藉以誣指甲○○、丁○○涉嫌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嗣經該署檢察官查明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二號對甲○○、丁○○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五三號駁回再議確定。

嗣於本院審理中,乙○○始坦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其委請丁○○代為填寫後交予甲○○、丁○○等情,而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揭誣告犯行。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切結書、授權書、車輛保管書、租金繳納紀錄卡、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四)華雙存字第一三七號函附之乙○○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支票正反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九五)華雙存字第一一三號函附之乙○○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支票正反面影本、轉帳支出傳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二號、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三0五號、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五四三七號偵查卷查明屬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被告雖以一狀同時同地誣告二人,惟應僅成立一誣告罪。

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誣告他人犯罪,非但造成他人困擾,亦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證人甲○○、丁○○達成和解,取得證人甲○○、丁○○之諒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雖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取得證人甲○○、丁○○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於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有票號DC0000000、DC0000000、DC0000000、DC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票面金額各為八千元之支票四紙,係被告簽發予丁○○及甲○○,以資清償渠等代償被告向美商花旗銀行之貸款,並非失竊或遭渠等盜開,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甲○○、丁○○先於不詳時間竊取其所有上開票號之空白支票四紙,復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簽發使用而偽造支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誣告之犯行,辯稱:伊在警詢及偵查中都有表示上開四紙八千元之支票係伊所簽發等語;

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提出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告訴狀中固曾記載:「被告夫妻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告訴人在其經營之車行跑車期間,乘告訴人外出跑車不備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告訴人置於車行之支票及印章,並簽發支票八張交付第三人…」等語,有刑事告訴狀一紙可參,惟當時被告並未指明究係何八紙支票遭偽造,其後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警詢時即陳稱:「我並不知被告甲○○及丁○○等二人於何時竊取我的支票,但我於九十三年十月初發現我的支票四張被竊取挪用,當時討債公司打電話向我追款時,我才知道存放在永和市○○路之公司裡之支票四張(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被被告甲○○及丁○○等二人竊取挪用,在每張支票裡簽署金額六萬三千元,並未經我同意竊取私章蓋在支票裡。」

(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三0五號偵查卷第五頁),嗣於偵查中亦陳稱:其中金額六萬三千元的四張支票是他們竊取而且偽造的,其他八千元的支票是我開給他們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三0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五、五十八頁),是就上開四紙面額為八千元之支票部分,被告自警詢起即一再表示係其所簽發無訛,顯見被告就此四紙面額為八千元之支票部分,並無誣告證人甲○○、丁○○之故意,被告於刑事告訴狀所載之「八張」支票應係「四張」之誤寫而已。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誣告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誣告部分,屬實質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付  款  人│發票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
│    │          │          │      │(民國)  │(新臺幣)│
├──┼─────┼─────┼───┼─────┼─────┤
│一  │DC0000000 │華南商業銀│乙○○│九十年八月│六萬三千元│
│    │號        │行雙園分行│      │十二日    │          │
├──┼─────┼─────┼───┼─────┼─────┤
│二、│DC0000000 │同上      │同上  │九十一年二│六萬三千元│
│    │號        │          │      │月十五日  │          │
├──┼─────┼─────┼───┼─────┼─────┤
│三、│DC0000000 │同上      │同上  │九十一年三│六萬三千元│
│    │號        │          │      │月十五日  │          │
├──┼─────┼─────┼───┼─────┼─────┤
│四  │DC0000000 │同上      │同上  │九十一年四│六萬三千元│
│    │號        │          │      │月十五日  │          │
│    │          │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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