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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34號、42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字第795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同年七、八月間,於臺北縣板橋市,分別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與金融卡,均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售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而任由該成年男子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
隨後該成年男子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五月起,以行動電話通知不特定人,佯稱申辦之行動電話保證金辦理退費之期限已過,要求不特定人以自動櫃員機辦理轉帳至甲○○上開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戶,或在YA 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SONY PC350號數位攝影機一台、JVCmc200DV攝影機一台等拍賣訊息,致如附表所示乙○○、尤郁真、蘇國章、陳威廷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附表所示之甲○○各帳戶內,嗣因乙○○、尤郁真、蘇國章、陳威廷發現有異,經分別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威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毛郁真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經蘇國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均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或其轉手者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藉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
惟本院認為被告僅構成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部份僅為事實之減縮,不涉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同此見解)。
被告先後二次出售存摺、金融卡之幫助行為,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而購買被告之上開存摺、金融卡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先後多次詐欺犯行,亦係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為連續犯。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他人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追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所提供之帳戶只有二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幫助常業詐欺罪,而移送併辦意旨(即九十五年偵字第九七三四號、九十五年偵字第四二○○號)則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等語。
惟按幫助犯除需對於其實施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需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而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由詐騙集團之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情形,依存款帳戶本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觀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可能預見所收受帳戶係供作他人不法之詐欺用途,固無疑義;
然其在主觀上是否得以知悉或容認其收受帳戶者將用以供作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常業詐欺)用途,則非無疑。
本件被告雖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帳戶之存褶、金融卡予不詳人士,其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具有他人將實施洗錢防制法所定重大犯罪(常業詐欺)之認識與容認,顯屬可疑;
而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確知悉其提供帳戶之對象係欲使用該帳戶供作洗錢防制法所定重大犯罪(常業詐欺)之用途,自無從確信被告在主觀上具有何等「幫助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從而,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又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販售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後幫助詐欺被害人陳威廷以外之犯行(即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34號、42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字第7958號),惟該等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匯款地│證 據│
│ │ │(民國)│(新臺幣)│ │ │ │
├──┼───┼────┼────┼─────┼───┼───────┤
│一 │乙○○│九十四年│先後匯款│上開臺北富│屏東縣│自動櫃員機交易│
│ │ │五月十二│二次分別│邦銀行雙園│長治鄉│明細影本二紙(│
│ │ │日 │為陸萬叁│分行帳號40│郵局 │見臺灣臺中地方│
│ │ │ │仟壹佰壹│0000000000│ │法院檢察署九十│
│ │ │ │拾伍元、│號帳戶 │ │四年偵字第一八│
│ │ │ │叁萬伍仟│ │ │二一八號偵查影│
│ │ │ │貳佰壹拾│ │ │卷第八頁);台│
│ │ │ │玖元(共│ │ │北富邦銀行存摺│
│ │ │ │玖萬捌仟│ │ │類存款主檔內容│
│ │ │ │叁佰叁拾│ │ │查詢單一紙(見│
│ │ │ │肆元) │ │ │臺中市警察局第│
│ │ │ │ │ │ │六分局九十四年│
│ │ │ │ │ │ │十月十八日中分│
│ │ │ │ │ │ │六偵字第094000│
│ │ │ │ │ │ │10328 號函影卷│
│ │ │ │ │ │ │第七七頁); │
│ │ │ │ │ │ │ │
├──┼───┼────┼────┼─────┼───┼───────┤
│二 │尤郁真│九十四年│壹萬捌仟│上開中華郵│臺中縣│YAHOO 電子信箱│
│ │ │七月十八│捌佰元 │政公司帳號│烏日鄉│列印資料二紙、│
│ │ │日 │ │0000000000│中山路│拍賣訊息印列資│
│ │ │ │ │0095號帳戶│一段萊│料一紙(見九十│
│ │ │ │ │ │爾富超│五年偵字第九七│
│ │ │ │ │ │商內之│三四號偵查卷第│
│ │ │ │ │ │台新商│四頁、第五頁、│
│ │ │ │ │ │業銀行│第二三頁);台│
│ │ │ │ │ │自動櫃│新銀行自動櫃員│
│ │ │ │ │ │員機轉│機交易明細表影│
│ │ │ │ │ │帳 │本一紙(同上偵│
│ │ │ │ │ │ │查卷第二二頁)│
│ │ │ │ │ │ │;中華郵政公司│
│ │ │ │ │ │ │九十四年九月十│
│ │ │ │ │ │ │二日板營字第 │
│ │ │ │ │ │ │0940201637號函│
│ │ │ │ │ │ │所附之查詢帳戶│
│ │ │ │ │ │ │最近交易資料影│
│ │ │ │ │ │ │本一件(同上偵│
│ │ │ │ │ │ │查卷第二五頁至│
│ │ │ │ │ │ │第二六頁)。 │
├──┼───┼────┼────┼─────┼───┼───────┤
│三 │蘇國章│九十四年│貳仟壹佰│上開中華郵│桃園縣│YAHOO 拍賣訊息│
│ │ │七月二十│伍拾元 │政公司帳號│龜山鄉│列印資料二紙(│
│ │ │一日 │ │0000000000│文化路│見臺灣桃園地方│
│ │ │ │ │0095號帳戶│二段三│法院檢察署九十│
│ │ │ │ │ │八號中│五年偵字第七九│
│ │ │ │ │ │國信託│五八號第十五頁│
│ │ │ │ │ │商業銀│至第十六頁);│
│ │ │ │ │ │行自動│被害人蘇國章之│
│ │ │ │ │ │櫃員機│存摺影本一紙(│
│ │ │ │ │ │轉帳 │同上偵查卷第十│
│ │ │ │ │ │ │七頁);以局號│
│ │ │ │ │ │ │帳號查詢客方基│
│ │ │ │ │ │ │本資料、查詢帳│
│ │ │ │ │ │ │戶最近交易資料│
│ │ │ │ │ │ │各一紙(均同上│
│ │ │ │ │ │ │偵查卷第二十頁│
│ │ │ │ │ │ │、第二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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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陳威廷│九十四年│伍仟壹佰│上開中華郵│高雄市│土地銀行自動櫃│
│ │ │七月十七│貳拾元 │政公司帳號│楠梓區│員機客戶交易明│
│ │ │日 │ │0000000000│中油煉│細表影本、以局│
│ │ │ │ │0095號帳戶│油廠北│號帳號查詢客戶│
│ │ │ │ │ │門土地│基本資料、查詢│
│ │ │ │ │ │商業銀│帳戶最近交易資│
│ │ │ │ │ │行自動│料各一紙(見臺│
│ │ │ │ │ │櫃員機│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轉帳 │九十四年偵字第│
│ │ │ │ │ │ │二七三七二號偵│
│ │ │ │ │ │ │查卷第六頁至第│
│ │ │ │ │ │ │八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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